(2015)镇行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春明行政撤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诉初字第30号起诉人王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起诉人王春明以镇江市人民政府和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提出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苏行复字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等诉求。经本院告知后,起诉人于4月27日递交变更后的起诉状,分别提起四个行政诉讼。因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于5月1日起施行,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于5月8日又变更为三个行政起诉。本案系起诉人王春明提交的以镇江市人民政府和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王春明诉称,希玛石油制品(镇江)有限公司等机构在镇江新区大港甸上村新竹违法兴建违章建筑用于经营牟利,起诉人的宅基地在违法用地范围内,侵害了起诉人的权利。起诉人认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占地进行建设行为没有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4年11月29日以挂号信形式向镇江市人民政府寄出《拆除违法用地上建筑的申请与举报》,但镇江市人民政府却不予理睬和答复,其不处理和不履行对国土资源监管督查职责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人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故意忽视多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不同的诉求,作出了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事实的行政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镇江市人民政府对当事人举报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以及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不答复、不处理和不履行监管、督促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地进行建设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镇江市人民政府限期进行依法处理:监管相关部门限期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厂房等建筑,恢复土地原状,返还给起诉人;3、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2015)苏行复字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江苏省人民政府拒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拒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为违法;5、判令江苏省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机关、部门的违法、错误工作行为拒不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纠正错误、违法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以上的法定职责;6、追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具有对违法用地进行查处职责的机关为国土资源局,起诉人认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后,起诉人已另案向润州区人民法院登记诉讼。起诉人在本案提出的第1项请求,系要求镇江市人民政府履行监督职责,该行政行为系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影响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起诉人提出的第2项请求,属错列被告,亦不符合立案条件。关于起诉人提出第3项诉讼请求针对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因复议决定驳回起诉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作为基础行为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故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立案。关于起诉人提出的第4项诉请,明显与第3项诉请冲突,鉴于起诉人已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该请求明显无事实依据,故对第4项诉请,本院不予立案。关于第5项请求,系要求江苏省人民政府履行监督职责,该行政行为系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影响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关于第6项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王春明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春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谢毅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