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久与被告于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久,于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张长久,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民吉村徐家围子屯,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世博大厦**号楼。被告于树国,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郭尔罗斯大街。委托代理人任伟,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雅波(系于树国妹妹),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原告张长久与被告于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久,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伟、于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时被告承诺2011年12月30日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万元。被告辩称,1、还款到期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借款,而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依法驳回;2、被告2008年开始就有精神病症状,在借款日期后相隔不到7个月即2012年2月,被告病情就非常严重了,直至现在被告还在治疗,没有痊愈,如果该欠条是被告签名,那也是在其患病期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签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是无效的;3、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捕后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询问“于二真实姓名是”,原告回答“不知道”,又问“于二是干什么的”,回答“听说以前是在路政工作,现在不知道具体干什么”。另有笔录可证实于二就是被告于树国。如果被告真为原告出过借据,不能在相隔2个月后,原告却说只知道于二,而不知道其真实姓名。另一份笔录记载在2011年10月24日,原告花200元为被告开了505号房间,并又再欠被告300元,从被告处购买一小包毒品。从该内容可推断在2011年10月24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有欠款事实,原告怎么会自己花钱给被告开房,还说购买毒品欠被告300元。所以,被告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假使欠条上是被告签名,也是在被告患精神病情况下所签。综上,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多次索要,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所称约定借款于2011年年底给付,系双方口头约定,在借据中并未形成书面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系在患精神病期间,无行为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借据,因被告出示的大庆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具于2012年5月21日,其诊断结果能证明当时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据时患有精神疾病,该证据无法对被告的辩解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长久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