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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军、曹术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建军,曹术珂,赵文森,曹承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建军,原。被告:曹术珂。被告:赵文森。被告:曹承刚。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军、曹术珂、赵文森、曹承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术珂、赵文森、曹承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建军、曹术珂、赵文森、曹承刚等四人于2010年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赵建军于2013年6月13日从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到期,现结欠本金9.822301万元,被告曹术珂于2013年7月17日从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8月1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822301万元及利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4.82230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文森口头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属实,担保属实,四被告为联保小组。被告赵建军、曹术珂、曹承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建军、曹术珂、赵文森、曹承刚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丈岭)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8084号。合同约定,赵建军、曹术珂、赵文森、曹承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赵建军最高贷款额为10万元,曹承刚最高贷款额为30万元,曹术珂最高贷款额为15万元,赵文森最高贷款额为9万元。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又查:被告赵建军于2013年6月13日从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赵建军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赵建军,借款合同号为2010-8084,贷款金额共计10万元,借款利率为8.16667‰,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存款账号为907xxxxxxx253。被告赵建军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建军在原告塔耳堡支行907xxxxxxx5253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建军至今尚欠原告9.822301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曹术珂于2013年7月17日从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曹术珂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曹术珂,借款合同号为2010-8084,贷款金额共计15万元,借款利率为8.16667‰,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存款账号为907xxxxx547。被告曹术珂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曹术珂在原告塔耳堡支行907071xxxx47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1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术珂至今尚欠原告15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被告赵建军、曹术珂在原告塔耳堡支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各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被告赵文森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订立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赵建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曹术珂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二笔借款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建军、曹术珂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建军、曹术珂、赵文森、曹承刚作为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在赵建军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中,被告曹术珂、赵文森、曹承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涉争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军追偿。在曹术珂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中,被告赵建军、赵文森、曹承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涉争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术珂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22301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告曹术珂、赵文森、曹承刚对上述借款本金9.82230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术珂、赵文森、曹承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军追偿。三、被告曹术珂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赵建军、赵文森、曹承刚对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军、赵文森、曹承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术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李振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