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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甲(曾用名虞忠柏),男,1992年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前程村委吕庄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虞某甲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本市溧城镇银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号路灯杆处时,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驶入道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撞到前方同方向胡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虞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虞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虞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虞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虞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虞某甲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本市溧城镇银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号路灯杆处时,撞到前方胡某(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溧阳市人,农民,住溧阳市上兴镇老河村委瓦屋村16号)驾驶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受伤,两车损坏,后被害人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虞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虞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虞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被羁押15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件,入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黄某、虞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虞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虞某甲的前科情况有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虞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溧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虞某甲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汤建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