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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辛×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674号原告辛×,男,1981年4月7日出生。被告高×,女,1981年5月1日出生。原告辛×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诉称:原告辛×与被告高×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辛×是初婚,被告高×是再婚,结婚时带一位8岁男孩高×2。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辩称:2014年5月,当时我怀孕五个月,原告怀疑孩子不是他的让我打胎,打胎之后他不让我回去,从那以后我就没有回去,我认为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辛×与被告高×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辛×是初婚,被告高×是再婚。结婚时被告高×有一儿子高×2,2006年10月25日出生。二人无共同子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虽然现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