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丙刚与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张丙刚。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周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秀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赵国华,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孟雪,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丙刚诉被告王东、太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刚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张秀菊,被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华、孟雪,被告太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刚诉称,2014年11月18日9时50分,被告王东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张丙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59.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641.8元。被告王东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保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商业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50分,被告王东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张丙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自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急诊观察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998.62元,在淄博市中医院复查做磁共振花费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1502元、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王东按照70%比例承担较为合适。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观察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998.62元,在淄博市中医院做磁共振花费500元,被告认为换药费60元及磁共振500元无门诊病例记载,不认可,因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500元磁共振的相关证据,且换药费60元属于病情所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498.62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天及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3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适当支持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502元,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放弃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主张的鉴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经双方协商本案按照5%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清障费305元原告同意按照比例承担,对此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493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丙刚医疗费500元、护理费12元、交通费5元、车损15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丙刚医疗费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66.5元;二、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丙刚鉴定费210元;三、被告王东已支付给原告张丙刚的现金2493元及原告应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损失91.5元,应从上述第二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第一项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