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顾建国与詹发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国,詹发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大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顾建国。委托代理人吴咸军,系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发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负责人陈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建国诉被告詹发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咸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建国、被告詹发兵、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陈加明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国诉称:2013年11月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詹发兵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6省道272KM+400M处,与由东向西左拐弯向南原告顾建国驾驶并带乘张秀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顾建国、被告詹发兵、张秀英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顾建国与被告詹发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右侧第4、5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侧股骨及右侧内踝软组织损伤等。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8839.80元。被告詹发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詹发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已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在质证中一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詹发兵驾驶其所有的苏K×××××普通���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6省道272KM+400M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原告顾建国驾驶并带乘案外人张秀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4、5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右侧股骨及右侧内踝软组织损伤;3、慢性乙型肝炎,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治疗等,计住院11天。本次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发兵、原告顾建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詹发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其医疗费5000元,并一致同意在医疗限额项下预留5000元医疗赔付款给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张秀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629.8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张、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质证认可原告提供的8629.8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经核实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原件无异,确认医疗费为86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50元/天×11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偏高,酌定为20元/天,对其主张的期间予以认可,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10元(10元/天×101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出院记录载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所主张的期间和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营养费为101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元/天×30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元/天×20天=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及公安部评定标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抗辩的护理费期限和标准较为合理,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60元/天×2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5150元(150元/天×101天),提供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多年,至今仍在打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其职业为瓦工、抹灰工,结合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从事非固定的瓦工工作,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及年龄,参考行业标准及本地实际状况,酌定误工费为90元/天,原告所主��的误工期限101天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误工费为9090元(90元/天×101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提供,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故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034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詹发兵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詹发兵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20349.8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549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顾建国医疗费5000元,故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预留5000元医疗费限额给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张秀英,且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放弃主张,且放弃要求被告詹发兵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詹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建国损失10490元;二、驳回原告顾建国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顾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