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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309号罪犯杨磊,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毕业,住湖北省大悟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罪犯杨磊没收个人财产履行了人民币12500元,本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379.05元,累计消费人民币7581.03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994.05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性义务的履行、消费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十一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磊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