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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锡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锡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705号罪犯何锡钢,重庆市江津区人,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锡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执字第4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8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何锡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四次的行政奖励,悔改表现突出,提请减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何锡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锡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该犯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锡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殊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曹 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