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锦河与张力,深圳市西部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河,张力,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锦河。委托代理人付玲艳,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孙甫伶。委托代理人廖天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廖天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河与被告张力、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玲艳,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一、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71076.47元,具体为:医疗费6439.1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护理费58431元,误工费7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生活费43408.99元[28852.77×(5+5)×10%+28852.77×(1.5+3.17+5.42)÷2×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1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力、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我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2.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保险公司已申请法院调取交警的档案,以确定各方的过错,假定适用推定原则应该由原告与被告张力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3.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合理。4.本案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为30万元,但没有不计免赔。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如果被告张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免赔额为20%。如果是主要责任,免赔额为15%。如果是同等责任,免赔额为10%。如果是次要责任,免赔额为5%。5.我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连带责任。三、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814.10元。2.我方产生车辆修理费1870元,由于车辆属于机动车,也属于交强险强制保险对象,因此1870元修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从其应得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3.标的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3日9点55分许,被告张力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大道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哪一方有违法行为,故此事故无法认定。被告对该认定结果存在异议,但被告张力、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电动三轮车的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发函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其回复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车辆类型为自行车的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交通方式为非机动车。因此,本案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1月28日签发的居住证、银行流水清单、2011年10月20日成立的经营者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及收入情况。原告父亲李春奇,1933年6月8日出生,母亲陈叶,1936年7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其父母共生育原告一名子女。原告女儿李少芳,1998年1月11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0.5年,原告儿子李木深,2000年5月13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2.83年,原告儿子李木兜,2002年2月28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4.63年。四、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休息、饮食,全休两周,2015年8月2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5814.0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5万元,剩余10814.01元由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抢救费用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共计2620.10元。原告提交2015年8月18日的票据,没有病历予以佐证。2015年9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800元。五、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六、车辆情况:被告张力为粤B×××××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为履行职务。七、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医疗费28434.11元。①原告的住院费用共计25814.01元。②门诊抢救费及其他门诊费用共计2620.10元。以上共计28434.11元。2.残疾赔偿金122232.17元。①伤残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40336.17元。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李春奇、母亲陈叶、女儿李少芳、儿子李木深、儿子李木兜,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336.17元(28852.77元/年×10年×10%+28852.77元/年×7.96年×10%÷2人)。以上共计122232.17元。3.护理费4482.38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31元/年÷365天×28天)。4.误工费13845.90元。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其误工费按2015年度零售业标准7019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时间28天及医嘱全体时间两周、一个月,其误工费为13845.90元(70191元/年÷365天×7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6.营养费酌定5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的证明及发票,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其确有车辆损坏,故本院酌定200元。八、需要说明情况:被告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万元。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10814.01元。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181994.56元(医疗费28434.11元元+伤残赔偿项目153360.45元+财产损失2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2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万元,应在交强险了限额中扣减1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200元。余额61794.56元,根据事故的认定结果,应由被告张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9435.65元(61794.56元×80%),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且未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付44435.6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付154635.65元。剩余12358.91(61794.56元-49435.65元),由被告张力承担,扣减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814.01元,被告张力仍应向原告赔偿1544.9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力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56180.5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锦河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56180.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锦河154635.6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锦河1544.90元;四、驳回原告李锦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李锦河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681元,由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楚 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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