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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邱书颖,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书颖、被告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情暴躁,经常谩骂原告,对家庭生活中诸如经济等重大事宜处理独断专横,全然不顾原告的感受。本来淡薄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独断专横而消失殆尽。2004年9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请。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女儿,原告再未提起离婚诉讼。分居期间,被告时常夜不归宿。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因拆迁安置所得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路广宇锦园××幢××室房屋一套。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坐落于温州市鹿城路广宇锦园××幢××室房屋。被告连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原、被告各半负担。3.既然是原告提出离婚,且被告没有房屋居住,故双方共有的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如果必须分割,则要求将房产分为三份,被告及女儿各一份,原告一份。4.当初房子装修,被告向被告父母、兄弟借款6万元,该6万元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女儿及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路广宇锦园××幢××室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产拆迁安置时原告曾向家人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则向其家人借款用于装修所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此外,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婚生女王某乙作询问,王某乙陈述:原、被告确实分房多年。平时生活中被告照顾王某乙更多。如果原、被告离婚,王某乙愿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还是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但综合考虑到女儿的抚养现状及其本人的意愿,本院认为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被告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实际需要确定为每月800元,付至女儿满18周岁止。双方在审理中对共同共有的房产及尚欠各自亲属的借款的分割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坐落于温州市鹿城路广宇锦园××幢××室房屋归被告连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2万元;共同债务中欠双方各自亲属的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清偿,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2万元。上述分割协议内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连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连某抚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800元。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连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路广宇锦园××幢××室房屋归被告连某所有,被告连某支付原告王某甲折价款32万元。四、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连某各自亲属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清偿,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连某补偿款2万元。上述第三项、第四项义务相抵后,被告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30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连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知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