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褚福建与孟宪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福建,孟宪春,贾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褚福建。委托代理人刘恩民(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光(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宪春。第三人贾晗。原告褚福建与被告孟宪春、第三人贾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福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民、黄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春、第三人贾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福建诉称,被告因生意向第三人借款150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止,被告用位于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8号楼12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8日,第三人将该债权及房屋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还。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宪春、第三人贾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孟宪春向第三人贾晗借款15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到期。被告孟宪春将位于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8号楼122室(房权证号:20××55)抵押给第三人贾晗。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宪春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1月8日,第三人贾晗将上述借款1500000元及抵押权转让给褚福建,并于同日通知被告孟宪春,要求孟宪春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他权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宪春与第三人贾晗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贾晗已依约向被告孟宪春支付了借款,被告孟宪春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第三人贾晗与褚福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依法取得本案的借款1500000元的债权,被告孟宪春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褚福建主张被告孟宪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宪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率,证据不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福建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原告褚福建对被告孟宪春名下位于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8号楼122室(房权证号:20××55),在本判决第一项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褚福建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贾晗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被告孟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