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祖培与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培,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陈祖培,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仲志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长项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务宝,执行董事。原告陈祖培与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长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培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志强和被告南京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培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在承建大厂人力资源综合楼工程时,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为2013年4月10日前,根据借条约定计算年利率为25%。经原告数次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25%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陈祖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等。2、2015年5月12日南京五瑞钢构件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出借借款20万元的资金来源。3、从六合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大厂人力资源综合楼工程资料一份。证明许本友是被告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同时证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在该工程资料中均有显示。4、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南京长山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由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南京长山公司辩称:许本友欠原告20万元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是许本友个人向原告借款,理由如下:1、许本友向原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借条中注明用于大厂劳动局综合楼,而此项工程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21日且交付给业主使用,此时借款用于该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2、许本友无权代表我公司向外借款,他既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是张广宝),更无我公司任何授权,纯属原告和许本友之间的个人行为;3、原告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借款汇入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此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南京长山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2年8月21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大厂劳动局综合楼工程的竣工是2012年8月21日,而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从而证明原告所述借款用于该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许本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到陈祖培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为2013年4月10日前,还款加息25000元,若到期不还款罚款25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此款用于大厂劳动局综合楼上……。在该借条的尾部,不仅有许本友的签字,而且还加盖了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审理中,被告南京长山公司认为原告所出具借条上加盖的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但经本院对其是否申请鉴定印章的真伪进行释明后,被告仍表示不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陈述其出借上述资金(现金)的来源系南京五瑞钢构件厂于2012年10月27日归还���告的借款和利息。又查明,大厂劳动局综合楼系被告单位承建,许本友系此工程的工作人员,此工程已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又查明,南京长山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由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变更而来。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未能给付,致原告诉致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大厂人力资源综合楼工程资料、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和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南京长山公司认为涉案借条上所用的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但其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向法院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伪,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其举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许本友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许本友代表被告南京长山公司,即许本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除企业法定代表人之外,企业其它职员以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均只有在获得企业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才是有权代理行为。本案中,作为借贷主体方之一的许本友,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既无被告南京长山公司授权,也至今未得到被告南京长山公司追认,故上述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是被告南京长山公司的行为,取决于原告有无正当理由相信许本友有权代理被告南京长山公司出具借条。虽然许本友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该借条加盖了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同时该借条言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承建的大厂劳动局综合楼工程,即使原告出借给许本友的��项真实存在,但由于原告出借款项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11月1日,而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已于2012年9月13日变更为南京长山公司,此时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已不存在,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也就不再存在;同时,大厂劳动局综合楼工程已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也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之后,此时,许本友再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用于大厂劳动局综合楼工程,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本案原告在出借借款给许本友时(即使出借款项真实存在),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未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过失地相信许本友具有代理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长山公司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本案涉及到许本友个人的抗辩权,且出借借款是否真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对案涉借款真实性与否,本院在此案中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祖培要求被告南京长山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陈祖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定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