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行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继信与王建义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信,王建义,临高县人民政府,临高县新盈镇彩桥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行监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继信。委托代理人:毛国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建义。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许新科,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委托代理人:XX才,临高县农业局主任。一审第三人:临高县新盈镇彩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胜辉,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继信因与被申请人王建义及一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临高县新盈镇彩桥村委会(以下简称彩桥村委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8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继信申请再审称:84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彩桥村委会收回王建义的承包地,属于行使土地管理权,法院和其他任何机关无权加以干涉。而84号判决却将上述收回土地承包权的事实错误地认定为王继信将承包地交由该村委会代管代耕,并认定该村委会与王继信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无效,且据此判决撤销了王继信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判决违反了“中央16号通知”,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再审。王建义提交意见称:84号判决根据生效的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并根据该民事判决主文的内容,判决撤销王继信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继信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王继信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84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来源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故王继信认为84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84号判决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判决,该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亦无不当。综上,王继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继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希闯审 判 员 许杏花代理审判员 郝良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