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1969年7月15日生。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霞),女,1979年11月19日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王某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3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2010年11月6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因双方脾气不和,经常生气,日久矛盾逐渐激化,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双方的婚后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1台、木制组合衣柜一套、木床一张、两轮摩托一辆。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霞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辨称,原告所述婚后双方脾气不合,经常生气,日久矛盾逐渐激化,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完全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编造的谎言。答辩人与原告李某甲是高中同学,双方彼此熟悉,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和恋爱,双方情投意合,感觉可以谈婚论嫁,可以托付终身,遂于2002年元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2年7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3年6月3日和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孩子,因此说,两人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答辩人与原告夫唱妇随,协力在外打拼,日子过的虽不太富裕,但夫妻之间互敬互爱,又有儿女绕膝,其乐融融。后来,为了改善经济收入,原告跟答辩人商议,想成立一个公司,专做酒店宾馆和娱乐场所的门锁生意,原告的提议,得到答辩人的大力支持,在夫妻倾其所有仍资金短缺的情况下,答辩人当即动员娘家弟弟,姨妈和其他亲戚,希望得到他们的支持,弟弟、姨妈等先后筹款5万余元给原告,致使原告的设想得以顺利实施。为了解除原告做生意的后顾之忧,女儿、儿子均有答辩人母亲一手抚育,根本不用原告操心。就在答辩人真心真意鼎立相助之时,原告却突然提出离婚,这让答辩人非常痛心,更是百思不得其解,答辩人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毫无过错,一心一意和原告过日子,根本不知道原告提出离婚背后的真实想法。综上,双方经过深入了解,感情基础牢固,答辩人更深知组成家庭的不易和维持婚姻稳定的必要,绝不能把婚姻当儿戏,同时也希望原告和答辩人相互理解,摒弃前嫌,和答辩人互敬互爱,共同爱护婚姻和家庭,给两个年幼的孩子一个完整父爱和母爱,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在舞阳县职业高中同学,2002年7月20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庭审时原告称,2012年9月中旬到现在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称分居是因为外出打工挣钱还账,因为回家需要用钱,外债没有还完,所以没有回来。原、被告双方婚后2003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关键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学,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现已经过了十多年,婚后又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因原告经商,从亲戚那里借钱给其使用,为还外债外出务工挣钱,可见其夫妻感情深厚,原告称被告2013年10月份双方分居,被告对此表示为外出务工挣钱还家庭债务,双方对此均未提供有力的佐证。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极力要求抚养男孩,足见其对子女亲情的眷顾,更是对家庭子女的关爱之情溢于言表,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锋(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