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新军与牛余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军,牛余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李新军,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禚琳、尹嘉飞(实习),均系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余淦,男,生于1965年5月25日,汉族,住章丘市。原告李新军与被告牛余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禚琳、尹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余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军诉称,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1月2日,被告在施工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确定购买混凝土。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材料款还款约定证明,双方确认2008年11月2日前混凝土款项计191422元,被告欠120422元,另约定原告再向被告供应30余立方水���,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10日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将以未还款额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所欠款项共计127000元,被告分五年还清,第一年偿还5000元到1万元,以后每年还款约2万元。但被告以各种借款拖延至今没有归还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第一年、第二年货款3万元;2、被告支付第一年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余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左右,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随后原告向被告所在铁厂工地供应混凝土。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达成还款约定证明,确认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价款总计191422元,被告已付71000元,尚欠120422元,原告再向被告供应30来方的混凝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前还款5万元,剩余价款70422元及后使用的30来方的混凝土款在2008年12月10日前还款,被告在规定还款日期尚未还款的,每拖后一天按拖后还款金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仍欠混凝土款127000元,分五年偿还,每年约还款2万元,因第一年被告困难,第一年被告偿还5000元至1万元,直至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发货单、还款约定证明、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约定证明、还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二年的货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还款约定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证,考虑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数额、违约情形等因素,本院认定以欠款数额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余淦偿还原告李新军货款3万元。二、被告牛余淦支付原告李新军违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牛余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牛余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