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运平与孔德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平,孔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郭运平,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汾东路某某院内。委托代理人郭劭颋、袁鹏,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涛,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霍州市鼓楼某街某号。原告郭运平与被告孔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平及委托代理人郭劭颋、袁鹏,被告孔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我处购买霍州东港湾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已支付165000元,剩余购房款1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6日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三、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售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我是在原告手里购买的房屋,已经缴纳了16.5万元的购房款,现在还欠10万元我也认可。现在是因为原告的房子没有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合同中对此也有约定,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10万元,我认为必须达到交付条件,我才能支付这剩余的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临漳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二、经双方协商,博恒房地产公司分两次用三套130.5平米的房屋抵顶河北临漳建筑公司工程欠款捌拾万元。先给河北临漳建筑公司两套130.5平方米的房屋,待东港湾9#楼后期工程全部完工5日内,再给剩余的一套130.5平方米的住房。”该协议最后一页,手写载明:“该协议欠款,于2014年7月24日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用霍州市东港湾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三套房计391.5平米,抵顶该协议内的捌拾万元欠款。”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临漳建筑公司在该协议最后一页加盖公章。2014年7月10日,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包的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州东港湾小区项目,因博恒房地产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该项目由郭运平个人垫资的部分资金,公司现将抵顶的霍州东港湾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某某室、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直接顶给郭运平个人,由本人自行处理,公司不予干涉。”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郭运平霍州东港湾某号楼某单元某房房款总计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已收房款壹拾陆万伍仟元,剩余壹拾万元整欠款,在三个月(即2014年10月16日)内付清。履约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汾东路原环卫处清运队院内”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给予被告的举证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当庭认可欠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所说的违约,属于反诉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其认为该笔欠款应当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当庭认可购房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认可该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认为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其不应当支付利息。认为2014年7月16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最后没有履约地的表述,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认为欠款是因为购房引起的,不是单纯的欠款,既然房子没有达到了入住条件,其就不能支付剩余价款。认为其递交的管辖权异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原告对被告所述的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存在异议,其认为原、被告在欠据中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权在尧都区法院,且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被告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再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临汾市尧都区汾东路原环卫处清运队院内,被告虽认为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不存在该履约地址,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一节,因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有权处分确系事实,有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临漳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及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作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出卖房屋的义务,有原、被告签订的欠据及被告认可的欠款事实可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该争议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一节,因原告所售的房屋属于合法预售房屋,且被告也认可装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涛向原告郭运平支付欠款10万元。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孔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