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秀发、娄志臣与鲁秀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发,娄志臣,鲁秀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秀发,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原告娄志臣,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赵春阳,男,1970年11月10日,汉族,现住青冈县。被告鲁秀杰,女,1969年8月8日生,汉��,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张守君,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76602604-4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秀发、娄志臣与被告鲁秀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发,原告娄志臣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阳,被告鲁秀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君,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发、娄志臣诉称,2014年9月6日9时30分许,孙久龙驾驶被告鲁秀杰所有的黑M66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沿青冈县长江南路行驶至康庄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秀发驾驶的黑A36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黑M67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张秀发所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春阳驾驶的黑MG34**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此起事故由孙久龙承担主要责任,杨福恩承担次要责任,张秀发、赵春阳无责任。孙久龙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张秀发车辆修理费22050元;娄玉臣车辆维修费9226元。被告鲁秀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属实,该车辆原始车主为李爱民,于2014年3月2日李爱民将车辆卖给鲁秀杰,鲁秀杰经营期间2013年10月30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鲁秀杰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30分许,孙久龙驾驶被告鲁秀杰所有的黑M66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沿青冈县长江南路行驶至康庄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秀发驾驶的黑A36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黑M67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张秀发所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春阳驾驶的黑MG34**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此起事故由孙久龙承担主要责任,杨福恩承担次要责任,张秀发、赵春阳无责任。以上事实,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鲁秀杰使用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保险单在���证实,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张秀发请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22050元,提交维修票据三张、结算单二张;原告娄玉臣请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9226元,提交维修费票据一张、结算单二张。经当庭质证,被告鲁秀杰无异议,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公司同意给付拖车费1500元,其他费用公司不予承担。提交公司对黑A366**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证实配件价格12534.61元,维修费8050元,合计20584.61元。提交公司对黑MG34**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证实配件6466.50元,维修费2800元,合计9226.50元。对张秀发和娄志臣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无异议。主张被告鲁秀杰承担20%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80%责任。二原告及鲁秀杰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对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其受到的财产损失情况,且原告的证据与保险公司的确认书相符,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确认原告张秀发车辆修复费22050元;娄志臣车辆修复费9226元。另查明,被告鲁秀杰为原告张秀发垫付15000元车辆修复费,要求张秀发予以返还。张秀发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给付后予以返还。对被告鲁秀杰为原告张秀发垫付15000元车辆修复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财产损失实属被告孙久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财产损失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利,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孙久龙是车辆所有人鲁秀杰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失应由雇主鲁秀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秀杰的使用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限额内按百分之八十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合计为31276元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发车辆修复费1400元(2000元×70%);赔偿娄志臣车辆修复费600元(2000元×30%)。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发车辆维修费16520元(22050元-1400元=20650元×80%);赔偿娄志臣车辆修复费6900.80元(9226元-600元=8626元×80%)。被告鲁秀杰为原告张秀发垫付15000元车辆修复费,应予返还。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二)、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发车辆修复费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发车辆维修费16520元,合计人民币1792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志臣车辆修复费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志臣6900.80元,合计人民币7500.80元。三、原告张秀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鲁秀杰垫付15000元车辆修复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