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昕与喻芳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昕,喻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芳。再审申请人李昕因与被申请人喻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昕称其与喻芳签订的房屋买卖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实为虚假交易。从李昕与喻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看,其签订合同时并未受到任何胁迫,其自愿与喻芳订立上述合同,并亲自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李昕将涉案房屋变更至喻芳名下的意思表示清晰无误,双方已就涉案房屋的过户达成了合意并实际履行,故李昕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昕与喻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昕与喻芳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认定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李昕主张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