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孙某甲(啟),辅警。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曾用名杨爱皊),农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9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杨某无意间透露出自己出轨的事情,且之后也亲口承认了此事。原告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念及年幼的孩子当时没有提出离婚。被告父母得知此事后,不但没有劝和,反而跑到原告家无理取闹,引来四邻围观,使得此事迅速传开,议论纷纷。2013年1月11日,被告不堪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服毒自杀,后被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回来。原告为此四处举债,先后花费了12万余元的医疗费用。2013年3月8日,被告不辞而别,自行离家出走。后原告报警并通过新闻媒体多方查找,但至今杳无音信。至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杨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2012年12月,由于原告孙某甲认为被告有出轨行为,双方开始出现纠纷和矛盾,且不断加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之后,因此事双方家庭之间也引发纠纷,并引来邻居议论,由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2013年3月8日,被告杨某离家出走,虽经原告报警和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信,双方长期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及奶奶生活。后经焦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到被告娘家进行调解,但没有结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孙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焦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杨某给原告留存的便函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二年以上,符合上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孙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孙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如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可能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父或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杨某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按照上述规定,应参照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14958元计算抚养费。原告孙某甲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二个妹妹借款,要求被告平均分担,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给付抚养400元,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家合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