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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玉祥与吴小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祥,吴小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979号原告刘玉祥(曾用名刘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波,居民。原告刘玉祥诉被告吴小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江、被告吴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祥诉称: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合伙投资瓦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4月,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瓦厂归被告所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20000元,分三年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被告仅在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在第三笔债务到期后仍然会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115000元。被告吴小波辩称:原、被告合伙办瓦厂及2014年4月原告退伙,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20000元是事实,原告曾口头同意我只给他80000元,我已经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合伙创办瓦厂。2014年4月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20000元,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玉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分三年还清,每年肆万元整借款人吴小波证明人刘军2014年4月4日。”后被告仅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拆伙,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20000元,并承诺每年向原告支付40000元,属于分期付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且未支付的到期款项已超过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同意其只给付8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玉祥退伙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吴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