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659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华,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居民。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乐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基本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婚后相处尚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健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