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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凤宇与晋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宇,晋学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刘凤宇,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温国臣,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晋学君,现住榆树市。原告刘凤宇诉被告晋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宇的委托代理人温国臣,被告晋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用木方子、暖气片等建材物品,大约合价15000元,至今未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拒绝。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用的建材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学君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15000元,因为东西不是我买的,也不是我借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晋学君的哥可晋学忠承包工程,被告为其接收相关建材。2011年9月26日,被告在一张载明“借杨经理500根木方,4米×4×7,晋学君,11年9月26日”的入库单上签写自己的名字。在一张载明“借300㎜暖气片6柱,2013年6月14日,晋学君”的单据上签与了自己的名字。现原告持两张单据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持有的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无法确定涉案物品的具体价值。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学君对原告提供的借用木方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凤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