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陵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陵商初字第79号原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42364-4,住所,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冶金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林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79733-4,住所,曲阜市陵城镇。法定代表人:刘佩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磊、徐长金,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公司与被告发生煤炭买卖业务,约定我公司购买被告的煤炭,煤炭价格为每吨1180元。我公司分三次汇款5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仅发煤炭3975.22吨(折价4690759.6元),故被告应返还我公司货款309240.4元。该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309240.4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有货物我公司已经发运完毕,我公司不欠原告货物,也不存在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证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汇款500万元,货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2、被告销煤代存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预付被告煤款500万,被告应供煤4237.28吨,而被告仅供煤3975.22吨,下欠261.99吨;3、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计开票数额为4813429.69元,证明原告少给我们开具了186562.40元的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1、该代存单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2、该代存单已发生变化,原告以变化后的代存单提货完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已全额提供了发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货单六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所有货物发出,这六张提货单就是500万元的货物。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提货单不能证实作为原告收货的依据,上面既没有原告公司公章或签字,也没有原告委托的运输公司单位的签章,但认可2012年2月19日之前的发货量,对于2月19日后剩余的发货量261.99吨没有收到,被告应当提交我方委托的运输公司或者原告经办人的收货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发生买卖煤炭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同年2月6两次向被告汇款共3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月6日、2月7日给原告开具金额为200万元、200万、100万元的销煤代存单三张,煤炭总量为4237.28吨。双方在上述总价款内以交易煤种按市场价格执行。自2013年2月14日,原告安排微山永和运输公司持有被告开具的销煤代存单陆续从被告处提取煤炭,被告则在代存单中记载相应的提货时间、发煤量、结存量,并开具相应销售发票。至9月26日,被告发货完毕收回销煤代存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煤炭买卖合同,业已实际履行,煤炭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能就其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原告提交的销煤代存单系复印件,不能充分作为被告欠付原告货物的证明。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交付煤炭的方式,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原告预付货款,收取被告开具的销煤代存单,认可由微山永和运输公司持代存单从被告处多次提取大部分合同项下的煤炭3975.22吨,被告每次都以单发货。可见,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形成了原告持单提货、被告见单发货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全额开具销煤代存单交付原告后,原告持单提货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交货方式,原告即负有是否交货的证明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原告举证不足,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昭强审判员 王植峰审判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