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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绿洲水乡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与佳佳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绿洲水乡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佳佳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洲水乡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518号。法定代表人高文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女,北京绿洲水乡养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佳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95号综合服务楼12-0910。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阳,女,佳佳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绿洲水乡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水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佳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9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佳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佳佳乐援贫助教事业部是佳佳乐公司发起和倡导的,联合北京的教育培训机构、企事业单位,通过商业运作模式帮助中西部贫困学生边工作边完成高等教育。绿洲水乡公司是佳佳乐公司的合作单位之一,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佳佳乐援贫助教事业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佳佳乐公司如约向绿洲水乡公司派遣了合格的学员,学员们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正常的劳动,但绿洲水乡公司仅支付部分工资。现佳佳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绿洲水乡公司支付学员工资63647.16元;2、绿洲水乡公司支付服务费25857.07元;3、绿洲水乡公司支付前两项费用产生的滞纳金(以89504.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4、绿洲水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绿洲水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公司已如约支付2013年7、8、9、10月份的工资,7月份工资尚欠7180.50元未付,服务费因佳佳乐公司不能提供服务费发票而未支付,9月份学员工资30800元已由学员自行领走,10月份工资25454元已由公司员工王×和韩×交给佳佳乐公司的李晋卫。故绿洲水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佳佳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佳佳乐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佳佳乐援贫助教事业项目合作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绿洲水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佳佳乐公司与绿洲水乡公司对账时绿洲水乡公司出具的员工考勤表及工资表打印件,证明佳佳乐公司派遣的学员在绿洲水���公司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明细。绿洲水乡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未加盖绿洲水乡公司的公章或人员签字,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绿洲水乡公司出具的工资及其他费用补发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绿洲水乡公司曾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发7月份工资及其他费用。绿洲水乡公司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佳佳乐公司向绿洲水乡公司出具的7月份服务费发票,证明佳佳乐公司具备出具服务费发票的能力。绿洲水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这张发票。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绿洲水乡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1、佳佳乐公司派遣的学员领取9月份工资的单据,证明2013年9月份的工资已由佳佳乐学员直接领取。佳佳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该单据上有名称体现的学员贾珍珍、关春萌、刘昱、陈蓉、黄土莲、韩俊汝、XX阳、彭朝均、吴娟娟九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未从绿洲水乡公司领取过2013年9月份的工资,亦未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绿洲水乡公司申请对工资单上的学员签名进行同一性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综合上述情节,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王×从绿洲水乡公司支取10月份工资25454元的单据,证明王×已将10月份工资25454元交付给佳佳乐公司。佳佳乐公司认为该单据系绿洲水乡公司的内部事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应绿洲水乡公司的申请,证人王×、韩×出庭作证,证明已将25454元交付给佳佳乐公司李晋卫。佳佳乐公司认为王×、韩×当时均系绿洲水乡公司的员工,与绿洲水乡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因王×、韩×当时均系绿洲水乡公司的员工,依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低于书证等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对证人王×、韩×的证言该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佳佳乐公司(乙方)与绿洲水乡公司(甲方)签订《佳佳乐援贫助教事业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接收并雇佣乙方推荐的学员为本公司员工,提供必要的岗位培训和其他上岗条件。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中约定:根据学员与乙方的协议或者委托,甲方应支付学员的一切劳动收入和所得由乙方代为领取。每月10号之前将学员上月薪酬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以银行支付凭证为唯一法定支付依据,随意改变支付手段引起的意外和损失应由支付方承担。合同第八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约定:用工方工资支付最多可逾期三日,超过后每逾期一日,应支付1%���纳金。一审庭审中,绿洲水乡公司自认尚欠佳佳乐公司2013年7月份学员工资7180.50元未付,同时绿洲水乡公司自认2013年9月份学员工资应为30800元、10月份学员工资应为25454元。佳佳乐公司同意以绿洲水乡公司自认的学员工资金额为计算依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绿洲水乡公司尚欠佳佳乐公司服务费25857.07元未付。上述事实,亦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佳佳乐公司与绿洲水乡公司签订的《佳佳乐援贫助教事业项目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绿洲水乡公司是否已将2013年9月份、10月份的学员工资支付给佳佳乐公司。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甲方应支付学员的一切劳动收入和所得由乙方代为领取。每月10号之前将学员上月薪酬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以银行支���凭证为唯一法定支付依据,随意改变支付手段引起的意外和损失应由支付方承担。”现绿洲水乡公司向该院提交有学员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据证明已支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但在佳佳乐公司申请在上述单据中签名的大部分学员出庭予以否认后,绿洲水乡公司在申请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绿洲水乡公司以当时系本公司员工的王×的领款单据及其与韩×的证言证明已将2013年10月份工资交付佳佳乐公司李晋卫,但佳佳乐公司予以否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前提下,该院对绿洲水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佳佳乐公司自愿以绿洲水乡公司自认的学员工资金额为计算依据,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绿洲水乡公司尚欠佳佳乐公司学员工资应为63464.50元。2、绿洲水乡公司未支付工资和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违��及违约责任中约定:用工方工资支付最多可逾期三日,超过后每逾期一日,应支付1%滞纳金。从法理上来讲,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即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金钱,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以违约金表述更为准确。依据上述查证的事实,绿洲水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学员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未对服务费的支付和违约责任未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佳佳乐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绿洲水乡公司自认尚欠25857.07元服务费未付,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绿洲水乡公司以因佳佳乐公司不能出具服务费发票而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佳佳乐公司以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要求绿洲水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绿洲水乡公司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该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绿洲水乡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佳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学员工资六万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服务费二万五千八百五十七元零七分;二、北京绿洲水乡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佳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六万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佳佳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绿洲水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绿洲水乡公司已经向所有学员支付了2013年9月份的学员工资,其中包括了14人的全部工资共计30800元,并且上述14人全部在领款人确认签字栏亲笔签字并领走工资。绿洲水乡公司已经向佳佳乐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份的学员工资,共计25454元。2013年11月16日绿洲水乡公司的员工王×从公司领取款项25454元交给佳佳乐公司的员工李晋卫。二、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违约金基数错误,该认定与事实不服。绿洲水乡公司只需要支付2013年7月份剩余工资7180.5元、服务费25857元,所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33037.5元。综上,绿洲水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佳佳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佳佳乐公司负担。佳佳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绿洲水乡公司并未向佳佳乐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10月份的学员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佳佳乐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称,双方结算学员工资确实存在过以现金交付的情形,但是之前佳佳乐公司收到学员工资后都向绿洲水乡公司开具了收据,本案涉及的2013年9月份、10月份的学员工资,佳佳乐公司并未收到。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观本案各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绿洲水乡公司是否已经向佳佳乐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10月份学员工资的事实认定问题。首先,本案涉诉《佳佳乐援贫助教事业项目合作合同书》关于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为银行转账支付,且写明“以银行支付凭证为唯一支付依据,随意改变支付手段引起的意外和损失应由支付方承担。”现绿洲水乡公司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学员工资不符合双方合同书的约定,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应由作为支付方的绿洲水乡公司承担损失。其次,绿洲水乡公司主张,2013年9月份的学员工资由14名学员亲自在领款人处签字后,由其本人领取。一审中绿洲水乡公司提供有学员签字的9月份工资单据加以证明。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9名学员否认其本人签署过工资单的情况下,绿洲水乡公司最终撤���鉴定申请。据此,对于待证事实,即学员是否亲自领取工资的问题,绿洲水乡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据真伪不明,且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绿洲水乡公司主张2013年10月份学员工资,其通过员工王×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佳佳乐公司员工李晋卫。在佳佳乐公司对于10月份学员工资明确表示未予收到的情况下,绿洲水乡公司仅提供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员工王×、韩×的证人证言,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绿洲水乡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上述论述,本院认为绿洲水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认定正确的问题。诚如前述,绿洲水乡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份、10月份已经支付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以63464.5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绿洲水乡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由佳佳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绿洲水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元,由北京绿洲水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