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住大城县。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拘留,11月5日被逮捕。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廊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3月19日恢复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变更起诉,将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由交通肇事罪变更为危险驾驶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醉酒后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张街高速口东侧时,与贺某驾驶的冀R×××××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庄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庄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2.7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月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