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甲乙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辩护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乙。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4日晚22时30分许,和顺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有人在和顺县城和化路“老于旅店”打架,和顺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民警付某云、白某军、李某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经调查了解得知是“老于旅店”的灯光影响到被告人卢某甲家休息,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卢某甲当着民警的面上去搧了一下“老于旅店”经营者于某,民警付某云等人上前劝阻,卢某甲不听劝阻,还伙同其弟弟被告人卢某乙对民警付某云、白某军、李某威胁、辱骂、厮打,致使派出所民警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经和顺县人民医院诊断:民警白某军临床印象为颅脑闭合伤、胸部软组织伤;民警付某云临床印象为颅脑闭合伤、颈部软组织伤、多处皮肤擦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证明办案民警付某云、白某军、李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脚踹、被抓伤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身份情况。(2)人民警察证。(3)和顺县义兴派出所证明。(4)接处警登记表,上述证据(2)至(4)证明民警刘某杰、白某军、付某云、李某均为和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2014年9月4日晚,四民警接受和顺县公安局110指令出警执行公务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均是被和顺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的。(6)刘某杰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为和顺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办案队协勤,2014年9月4日在义兴派出所值班,上厕所回来后得知其他人员都去对面的“老于宾馆”出警了,听到有警情,其就步行到“老于宾馆”,从“老于宾馆”跑出来的一个男的和其说巷子里闹事了,对着派出所的人还打人哩。其穿过人群看见有几个人正和民警付某云撕扯,现场还有派出所的出警人员协勤白某军、李某。其中一个长得比较黑、戴眼镜(之后得知该人叫卢某甲),其听见民警付某云对卢某甲喊着:“传唤你回派出所,有什么事回派出所说”。卢某甲呐喊着:“凭什么你们带人,共产党都死了”。趁着混乱,有一个比卢某甲高一点的(卢某甲的弟弟卢某乙)呐喊着:“派出所的打人了”。当民警付某云、协勤李某带卢某甲往外走,叫他回派出所的时候,卢某甲一只手抓住付某云的脖子,另一只手在付某云的脖子上打了几巴掌,其赶紧帮付某云带卢某甲,和付某云强行带卢某甲的时候,卢某乙把其推开,并且把付某云也推开,其中李某被卢某甲推到一边墙上。白某军过来劝卢某乙,让他配合工作,强行带卢某乙走的时候,卢某乙一只手抓住白某军的胳膊,一只手在白某军的头部打了几拳,其就过去制止。在等待警力增援的时候,我们一方面控制现场,尽力带违法嫌疑人卢某甲、卢某乙等人离开现场。当其和白某军强行带卢某乙走的时候,卢某乙踢了其几下,用力把其甩到一边地上。付某云、李某强行带卢某甲,卢某乙又返回帮助卢某甲,与民警付某云和李某撕扯在一起,把付某云和李某推开,多次作出挑衅动作并辱骂付某云。在处警过程中,我所民警多次依法口头传唤嫌疑人卢某甲等人,但卢某甲等人对现场民警推打辱骂,我所民警冷静处理,避免与卢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民警未对现场任何人有殴打行为。(7)白某军情况说明。(8)付某云情况说明。(9)李某情况说明。上述证据(7)至(9)与证据(6)基本一致。(10)白某军诊断建议书。证实白某军经和顺县人民医院诊断,临床印象为颅脑闭合伤、胸部软组织伤。(11)付某云诊断建议书。证实付某云经和顺县人民医院诊断,临床印象为颅脑闭合伤、颈部软组织伤、多处皮肤擦伤。(12)白某军、付某云、李某的情况说明以及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明白某军、付某云、李某就自己在本案中的损伤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愿意就他们执行公务时卢某甲、卢某乙对他们的辱骂、撕扯行为予以谅解。3、证人证言(1)卢某甲珍的证言,证明该系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父亲。2014年9月4日22时左右,我在家正睡觉,老婆和我说大儿子卢某甲在和邻居老于吵架,我穿衣出门看到卢某甲在我家门口,老于在旅馆的二楼窗户上,他俩相互争吵。当时我次子卢某乙也在场,“老于旅馆”的后门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来了人,老于从旅馆的前门来到巷子口,还用手指着我、卢某甲、卢某乙和民警说活,具体说什么没听清。卢某甲看见老于用手指他还和民警说话很恼火,上前准备打老于。派出所人说:“我们来了,你们还要打人?”当时民警扭着卢某甲的胳膊并卡着他的脖子,卢某甲当时想挣脱,挣脱时卢某甲卡住民警的脖子,民警也卡住卢某甲的脖子。同时证明民警当时没有对他们进行殴打。(2)王某的证言,证明该系“老于旅馆”的邻居。2014年9月4日晚上10点钟,我正在饭店内给客人点菜,听到饭店后街内有人吵闹,我就出去看。听到隔壁附近的“老于”跟别人在吵闹,听声音跟他吵架的好像是邻居卢某甲,吵架内容好像是卢某甲说老于家亮着灯影响了卢某甲家孩子睡觉。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我听见老于说“我打110报警呀”,后卢某甲说“你想报就报”。过了三分钟左右我听见义兴派出所民警已经到了老于家后门。随后派出所民警就对双方进行劝说,在劝阻的过程中,我见卢某甲用手朝一名民警脖子上杵了一拳,民警白某军看见后就上前阻拦卢某甲,在此过程中,他对白某军进行撕拽,民警在被撕拽的情况下没有还手。(3)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晚上10点10分左右,我正在我姐夫经营的“阳阳家常菜馆”帮忙,听见外面有人吵闹,我就出去看,看见穿白背心的推了一下付某云,因为付某云常来饭店吃饭,所以认识他。当晚派出所的民警都穿着警服。(4)于某的证言,证明该经营“老于旅店”。2014年9月4日晚22时左右,我在楼上听见我家后门对面的人骂我,说我家的灯晃到他们,影响他们睡觉了。后来就开始用脚踹门,从外往我家扔石头,我就报警了。约三分钟后,义兴派出所三位民警就到了,我带民警到了我家后院后门处。派出所民警问对方怎么回事,他们说我家的灯光晃到他院了,我说:“有事慢慢说,你不能把我的门踹坏”,我还没说完,对方就上来搧我、踹我。民警往开拉,我家对门的两个儿子就开始打派出所民警,还说公安局长来了也不怕。一开始是打白某军了,用手打的他头部和胸部,接着打付某云,也是头部和胸部,把他打倒在地上。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说了自己的身份,且都穿着警服,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5)宁某的证言,证明该是邻居,2014年9月4日晚上10点左右,我听见我家后面两家邻居因为一家的灯晃到另一家在叫唤。后来派出所民警也到了,在民警要带那三人回所时,其中的兄弟二人和民警发生推打、撕拽。派出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卢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4日22时左右,我因我家旁边“老于旅店”的灯影响到睡觉与老于发生争执。我一拉他家的后门就掉了下来,我在后门等了一会,他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这时老于也下楼了,用手指着我就大骂,当时我因喝了酒就上前杵了他胸部一拳,民警就上来拦我。这时,民警中有一个说着外地口音的瘦民警用他的手扳着我的大拇指一直不放,我就用手掐住了他的脖子。我认识有个民警叫白某军,其他三个不认识,都穿着警服,刚来了就说他们是派出所的。(2)卢某乙的供述:2014年9月4日22时左右,我正在家睡觉,听见我哥卢某甲在院内和人争吵,起床来到院子原来是和“老于旅店”的老板老于争吵,听内容好像是因为老于旅店二楼楼道的灯晃着卢某甲的卧室。我和卢某甲来到老于家的后门,敲门他不开,因为后门是用两木板挡着并用铁丝搂着,我们拽了一下两块门板就掉了下来。随后老于就报警,没几分钟派出所民警就赶到现场。老于用手指着卢某甲不知和民警说了些什么,卢某甲就上前打老于,被民警拦住了,我掰民警的胳膊帮卢某甲摆脱民警的控制,我用手推民警的胳膊挣脱他对我的控制。当时出警的民警都穿着警服,民警当时没有对我们进行殴打。5、辨认笔录。(1)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在王某的见证下让白某军进行辨认,白某军将妨害执行公务并殴打其的犯罪嫌疑人卢某乙辨认出。(2)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在王某的见证下让王某进行辨认,王某将被卢某甲殴打的民警付某云辨认出。(3)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在王某的见证下让于某进行辨认,于某将殴打其并妨害执行公务的犯罪嫌疑人卢某甲辨认出。(4)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在王某的见证下让于某进行辨认,于某成将殴打其并妨害执行公务的犯罪嫌疑人卢某乙辨认出。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办案民警出警处理警务时非但不听从劝阻,配合调查,反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办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态度极其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均能当庭认罪悔罪,该二人的犯罪行为也取得了民警付某云、白某军、李某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应在3到8个月之间量刑,并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的上诉意见是:认定上诉人殴打民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并予认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法制观念淡薄,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其与他人发生的争端时,动手打人,不听劝阻,不配合调查,态度恶劣,进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办案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乙提出其无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