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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044号原告林某某,女,1974年生,朝鲜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生,朝鲜族,农民。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6个月,于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在铁岭县阮家洼村我父亲家居住,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常因被告赌博从我要钱而吵架,被告吵不过我,就动手打我。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我至今没有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洼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开始在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洼村居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经常口角甚至打架。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金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洼子村居住,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与原告吵架后总走,已离家10多年未归。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洼子村原告父亲家居住,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1999年-2000年左右,被告不知去向,至今未归。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开始在铁岭县阮家洼村居住。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双方经常口角打架。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产生矛盾应相互沟通、及时化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经常口角、打架。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暂不予处理,日后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遥代理审判员  刘振振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