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远飞,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奇伦,系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远飞,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奇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是云锋酒业和泸仙酒业的副总,由于两企业酿造酒产出的酒糟需对外销售,自己便出资购买铲车并雇请原告陈某某为其上酒糟,口头约定为工资3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云峰酒业上酒糟,当日中午1时许,泸仙酒业有一辆货车来拉酒糟,库管员穆文碧便打电话给吴成瑞,由于云峰酒业也需要装车抽不出时间,吴成瑞便在当日下午下班后才安排原告陈某某到泸仙酒业装车,车装完后原告陈某某开车去停放,当车行至陡坡时,因机械故障致铲车失控翻到在下面的河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了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后续医疗费9,000.00元,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3,82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居住地属于同民镇城镇规划范围,其所受损害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2、习水县人民医院医疗病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9,000.00元,休息日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的事实;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陈某某是陈某聘请的铲车驾驶员,以及原告在驾驶铲车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就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不持异议,对原告需要抚养的子女中古丹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证明其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对原告需要抚养的其他两个子女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对休息日持异议,对营养期持异议,对护理期150日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持异议,认为该笔录中的签名不是证人签的,也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及证人不能到庭的理由,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根据;3、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的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隐瞒了不具备驾驶铲车驾驶资格证的事实,事情的发生不是机械故障,而是原告的操作不当,原告明知公路上不能行驶铲车,还在公路上驾驶铲车;4、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费、生活费等相应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事实;3、收条、借条,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部分钱款;4、器材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医疗器材的事实;5、生活费、车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生活费、车费等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笔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穆文碧经手的金额为2,500.00元的一张收条持异议,认为该收条中载明的金额原告方并没有收到,对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6,150.00��的一张票据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6,150.00元的费用,但是其中有3,000.00元是工资,不能扣抵,是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另外的3,150.00元可以扣抵,对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2,644.00元、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三张票据不持异议,表示原告方确实收到了相应的钱;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费不持异议,但是对生活费票据持异议,认为这些费用是重复计算,对其中的手撕发票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用途。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被告雇请的铲车驾驶员,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泸仙酒业装车完毕后将铲车开回云峰酒业过程中,当铲车行至一处陡坡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到了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后续医疗费9,000.00元,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就其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持其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不具备铲车驾驶的相关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铲车驾驶员,原告是在为被告驾驶铲车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铲车操作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铲车,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据此,故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承担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费用损失(包括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8,418.6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7,000.00元;3、护理费12,67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73.00元(包含被告已经垫付的593.00元);5、营养费2,500.00元;6、交通费460.00元(包括原告已经垫付的160元);7、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034.74元;9、鉴定费1,930.00元;10、后续医疗费9,000.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上述第2-11项系原、被告双方当庭核算确认金额,双方一致同意按此金额计算原告损失,本院尊其所愿。12、器材费、陪床费、座椅费等共计3,580.00元(已由被告垫付),有相应的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279,163.66元,则应由被告承担279,163.66元×80%=223,330.93元。因被告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本院核实被告垫付的全部费用为63,385.66元,故被告陈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945.2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伍万玖仟玖佰肆拾伍元贰角柒分(¥159,945.2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00元,减半收取1,03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800.00元。如果债务人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本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六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