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治贵诉李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贵,李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治贵,男。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晓军,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冬明,总经理。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委托代理人牛彦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青勇,总经理。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8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负责人:金成庆,经理。地址:和静县和静镇阿尔夏特路6号院。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平,经理。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中都路。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贵诉被告李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巴音郭勒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文(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孔晓军(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彦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贵诉称,2013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王治贵驾驶晋KXXX**、晋KSX**挂解放半挂货车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S307线32公里处时,与同车道郭某驾驶的新MG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李兵驾驶的晋KDXX**、晋KTX**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车道由舒某某驾驶的新RXXX**、新RXX**挂半挂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晋KXXX**、晋KSX**挂解放半挂货车损坏、王治贵受伤。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治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舒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开放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股骨多段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小腿中远端以远损毁伤、左手多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左侧胸廓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呼吸衰竭、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并两肺局限性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左上臂皮肤软组织缺如1%。原告为治疗损伤,花费医药费104847.81元。原告身体损失,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辆财产损失为190640元。2013年7月7日,李兵为晋KDXX**、晋KTX**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2013年5月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勒中心支公司为新MG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2013年9月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为新RXXX**牵引车承保交强险;2012年10月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为晋KXXX**解放牵引车、晋KSX**挂半挂车承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主车19.8万元、挂车666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据上事实,原告王治贵和郭某、李兵、舒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和车辆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李兵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晋KDXX**、晋KTX**挂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次事故中涉及多名伤者及财产损失,应当为其他伤者及财产预留必要部分。李兵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现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进行相应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勒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无责任赔偿原告王治贵的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辩称,一、我方承保车辆新RXXX**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针对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为多人多车损伤,应当在核实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下确定本案的赔偿额度。三、因在本次事故中、本次诉讼中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辩称,一、晋KXXX**号牵引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晋KSX**挂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66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但被保险人均为平遥平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二、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不应在一案合并审理,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三、若原告选择保险合同纠纷并取得被保险人平遥县平杰汽车运输公司的同意,要求答辩人在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首先需要核实保险车辆是否具备有效行驶证件,车辆是否检验合格,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以此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四、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若不存在免责情形,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应免赔10%。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六、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该项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王治贵驾驶晋KXXX**、晋KSX**挂解放半挂货车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S307线32公里处时,与同车道郭某驾驶的新MG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被告李兵驾驶的晋KDXX**、晋KTX**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车道由舒某某驾驶的新RXXX**、新RXX**挂半挂货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治贵、申晓强(晋KXXX**的乘车人)受伤和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治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舒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开放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股骨多段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小腿中远端以远损毁伤、左手多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左侧胸廓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呼吸衰竭、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并两肺局限性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左上臂皮肤软组织缺如1%。住院期间,行左小腿截肢术+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左上肢清创探查术+左上肢石膏固定术,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双侧)内固定术+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植骨术+左上臂软组织缺如VSD闭式引流术。住院32天后,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回家休息疗养。2013年11月22日,原告因术后左下肢疼痛入住平遥县古陶骨伤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2560.92元。2014年6月12日,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王治贵自行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治贵因车祸致左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估共计7500元。2014年6月24日,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晋KXXX**、晋KSX**挂解放半挂货车的车辆修复费用和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修复费用114370元、停运损失22470元,合计136840元。庭审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车损情况重新鉴定。经本院立案庭委托,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对晋KXXX**、晋KSX**挂解放半挂货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配件费用为101210元,维修工时费为6900元,合计为108110元。另查明,晋KXXX**解放牵引车、晋KSX**挂半挂车于2012年10月9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二份)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主车19.8万元、挂车666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座*2座),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晋KDXX**、晋KTX**挂解放牌半挂货车于2013年7月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新MGXX**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5月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新RXXX**牵引车于2013年9月9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再查明,晋KXXX**的另一乘车人申晓强受伤较轻,经济损失很小,其明确表示放弃追偿,同意将所有保险应理赔的份额用于原告王治贵。审理中,原告王治贵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的人身损失有:1、医疗费104847.81元。2、误工费37350元。原告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自己经营晋KXXX**半挂车,事故发生后一直休息不能劳动,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751元计算,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2014年6月12日的前一天为249天,误工费为:54751元/年÷365天=150元/天×249天=37350元。3、护理费128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侯春霞护理,侯春霞在馀庆和客栈任大堂主管,每月工资为320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4股骨干骨折,护理期120天),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106.7元/天×120天=12804元。4、营养费:3600元。原告多部位骨折,医院建议营养饮食,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4股骨干骨折,营养期120天计算,营养费为30/天×120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39天=1950元。6、伤残赔偿金:224560元。原告身体损伤,经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自2012年7月起因小孩在汇济小学上学租赁平遥县古陶镇干坑村尹启胜房屋居住至今,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456元×20年×50%=2245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84600元。原告左小腿截肢,2014年4月23日,原告经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配制假肢,花费84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1398元。原告女儿王景瑶,2006年9月11日生,平遥县汇济小学二年级学生,事故发生时7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女儿王景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年×11年×50%÷2=36206.5元。原告儿子王靖炜,2008年12月13日生,随父母在干坑村居住,事故发生时4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儿子王靖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年×14年×50%÷2=46081元。原告父亲王廷禄,1951年10月29日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9年,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计算,父亲王廷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年×19年×50%÷3=19053.8元。原告母亲郭月英,1954年1月20日生,事故发生时59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计算,母亲郭月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年×20年×50%÷3=20056.7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1398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28000元。原告从新疆转平遥租用山西好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支付租车费28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身体损伤六级伤残及全身多处损伤的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有:190640元。1、车辆损失:114370元。2、施救费:50800元。从事故发生地至拜城县、从拜城县交警队停车场到平遥。3、停运损失:22470元。以鉴定结果为依据。4、车损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39949.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门诊统一票据2张、住院病历一份45页、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总清单2页;平遥县古陶骨伤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份、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张、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11页、住院费用总清单2页;馀庆和客栈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4页;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租房协议1份、原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配制假肢发票1张;原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5页、汇济小学证明1份、学生学籍备案表1份、干坑村委证明1份,原告父母户口簿复印件3页、平遥县洪善镇宋家堡村委会证明1份;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张;山西好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支付租车费发票4张;从新疆拜城到平遥拖车费票据3张;拜城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附明细1张);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保单复印件7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1份、车损险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原件2份以及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纠纷是否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王治贵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一是关于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纠纷是否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关系,另一种是原告王治贵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而且赔偿义务人为不同法律关系指向的不连带的不同主体,适用的法律和归责原则各不相同,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在一案合并审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王治贵可就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另案起诉。二是关于原告王治贵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问题。(一)人身损失情况:1、医疗费104567.81元。原告王治贵在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2006.89;在平遥县古陶骨伤科医院花费医药费2560.92元,两项合计104567.81元。因原告提供的拜城县人民医院280元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名字为申晓强,非原告王治贵,故对于此费用不予认定。2、误工费37350元。原告为司机,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751元计算,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2014年6月12日的前一天为249天,误工费为:54751元/年÷365天=150元/天×249天=37350元。3、护理费1066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侯春霞护理,侯春霞在馀庆和客栈任大堂主管,每月工资为3200元,护理期限酌情考虑100天,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100天=10666.67元。4、营养费3000元。原告多部位骨折,医院建议营养饮食,酌情考虑100天,营养费为30元/天×100天=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6、残疾赔偿金22456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自2012年7月起因小孩在汇济小学上学租赁平遥县古陶镇干坑村尹启胜房屋居住至今,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50%=2245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84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10.12元。原告女儿王景瑶,2006年9月11日生,事故发生时7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原告儿子王靖炜,2008年12月13日生,事故发生时57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59个月,二人均随父母在古陶镇干坑村居住,应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王景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年×11年×50%÷2=36206.5元。王靖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年÷12个月×159个月×50%÷2=43612.38元。原告父亲王廷禄,1951年10月29日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11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8年零1个月,原告母亲郭月英,1954年1月20日生,事故发生时59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计算,父亲王廷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年÷12个月×217个月×50%÷3=18134.57元。母亲郭月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年×20年×50%÷3=20056.67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8010.12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5000元。原告称其从新疆转平遥租用山西好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支付租车费28000元,虽提供了山西好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支付租车费发票4张,但并未提供山西好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从事长途转运病人资质的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从新疆到平遥的高速公路过路费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交通费28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身体损伤六级伤残及全身多处损伤的后果,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16904.6元。(二)车辆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108110元。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XXX**、晋KSX**挂解放半挂货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配件费用为101210元,维修工时费为6900元,合计为108110元。2、施救费12500元。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和拜城县亚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明细载明:晋KXXX**、晋KSX**挂施救费12500元,故对于施救费12500元予以认定。因新MGXX**、新RXXX**两车不属于原告王治贵,故两车的施救费12300元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供了山西好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总价为25000元的拖车费发票3张,因原告车辆在新疆当地可以维修,将车辆拖回平遥产生的拖车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故对从新疆到平遥的拖车费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22470元。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KXXX**、晋KSX**挂解放半挂货车的停运损失为22470元。4、车损鉴定费3000元。以上车辆损失共计146080元。三是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本案系四车相撞,交警部门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告王治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舒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兵驾驶的晋KDXX**、晋KTX**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郭某驾驶的新MG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舒某某驾驶的新RXXX**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于原告王治贵的人身损失616904.6元、车辆损失14608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勒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巴音郭勒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该上述两公司均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赔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主张的免赔率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治贵剩余人身损失即616904.6元-12000元×2-120000元=472904.6元和剩余车辆损失即146080元-100元-100元-2000元=1438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治贵人身损失472904.6元×30%=141871.38元和车辆损失143880元×30%=43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治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治贵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85035.3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治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100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治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100元。四、驳回原告王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原告王治贵负担31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文审 判 员 王宇红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毋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