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正中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中,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1号1-4层。负责人:李东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辅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辉,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言武,该中心档案管理部部长。原审原告王正中与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王正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中、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中一审诉称,原告1976年2月26日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94年8月26日转业由国家安置到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初次就业。当时中国银行系统的属性是企业。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劳动关系,而非人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没有期限。依照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1996年12月原告按照所在单位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的指令被借调到中国银行总行参加电子银行业务课题研究工作,1997年5月底完成任务之后回到所在单位,所在单位至今一直未为原告安置工作。1998年1月8日、1998年2月6日、1998年3月4日被告依然为原告支付工资。1998年4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但这并不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业已存在依法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必然被解除或终止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1995年12月制定的《规章制度汇编》中《员工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不存在原告辞职情形,亦不存在原告被辞退的情形。1997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与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签署《干部调动报告表》。在该表“调出单位意见”栏中,由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盖章并签有“同意调出”字样。在该表“调入单位意见”一栏中,有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盖有“同意存放人事关系档案”及盖有“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流动人员管理专用章”。在该表“审批意见”一栏中,既无审批意见,也无负责人签章。事实上,原告既未调出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也未调入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干部调动报告表》根本未发生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将原告调出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原告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列为被告,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所提各项诉讼请求,此前从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过,据此,本案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1994年8月26日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与原告1994年8月26日形成的劳动关系无固定期限;3、确认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与第三人签署《干部调动报告表》对原告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处理无效;4、确认被告与原告自1994年8月26日形成的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续;5、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义务;6、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一审辩称,原告王正中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正中提起本次诉讼超过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王正中本案所述,早已被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查清并作出了认定,涵盖其中,有违一事不再理,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王正中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了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王正中的起诉。第三人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一审辩称,干部调动报告表不代表任何意义,这个表随意都可以领到。人事调动需要原单位开具介绍信、工资介绍信及调动表,而原告王正中提供的干部调动表上我单位盖的仅是业务章而非行政公章,且原告的档案仍然在原单位,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此案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告王正中从部队转业到原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参加工作。1996年12月至1997年5月,原告王正中经中国银行总行上调参加关于电子银行业务课题研究。1997年12月25日,原告王正中自己填写了一份《干部调动报告表》,原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在“调动单位意见”栏中签署“同意调出”,并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名,第三人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在“调入单位意见”栏中盖有“同意存放人事关系档案”及“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流动人员人事管理专用章”。2005年王正中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作出了(2005)中民合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正中的诉讼请求。王正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5)大民合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05)中民合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王正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大民合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5)中民合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王正中不服该判决,提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正中的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正中于1994年8月转业到原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工作,当时的中国银行系统属于事业单位,王正中与所在单位形成的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当时也没有劳动合同。……,王正中此后在自己出具的履历表上自认1998年离开原工作的中国银行。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且已实际终止了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1994年8月26日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确认被告与原告1994年8月26日形成的劳动关系无固定期限、确认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与第三人签署《干部调动报告表》对原告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处理无效的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1994年8月26日形成的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续、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义务、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虽然原告提出原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于1999年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大连中山广场支行,2005年变更名称为现在被告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正中与原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形成的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对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且已实际终止了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其全部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正中负担。王正中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企业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4年8月26日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2、双方应于1995年上半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人民法院可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上诉人未调出《干部调动报告表》载明的调出单位,也未调入此表载明的调入单位,该表并没有发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效果;4、上诉人的前三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自1994年8月26日形成的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续的请求予以否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5、在上诉人原审前四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情形下,依法上诉人原审第五至第七项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这三项诉讼请求,显系枉法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二审答辩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上诉人王正中提起本次诉讼超过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上诉人王正中本案所述,早已被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查清并作出了认定,涵盖其中,有违一事不再理,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二审答辩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为:干部调动报告表不代表任何意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中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为解决其1994年8月转业到原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工作之后,与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问题。上诉人虽主张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于1999年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大连中山广场支行,2005年变更名称为被上诉人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作出了王正中与原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形成的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对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且已实际终止了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认定,并判决驳回王正中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正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梁 爽代理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