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蒋世伦与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尼勒克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世伦,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尼勒克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伦,男,汉族,1949年10月8日出生,尼勒克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蒋小兰,女,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系蒋世伦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尼勒克县敦塔路。法定代表人:努尔卡·卡那甫,县长。委托代理人:杨亮,尼勒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原审第三人:尼勒克县林业局,住所地:尼勒克县团结路。法定代表人:玉山江·阿合买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斌,尼勒克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迪,尼勒克县林业局科员。上诉人蒋世伦因与被上诉人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尼勒克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世伦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兰,被上诉人尼勒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原审第三人尼勒克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斌、田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重审。审 判 长 路 晓 剑审 判 员 迪丽娜孜代理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