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舒清军与壮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舒清军。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壮金军。原告舒清军与被告壮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清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壮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清军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壮金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壮金军向原告舒清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舒清军人民币20000元(捺印)贰万元(捺印)正,借款人:壮金军(捺印),2014年2月28日,还款日期在2014年底还清。身份证:××”。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4年2月28日,被告壮金军向原告舒清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壮金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壮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清军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壮金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