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97江苏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三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三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江苏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北官渡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佳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思,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三珍,女,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周亮,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了原告苏州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力公司)诉被告刘三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思、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力公司诉称,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上存在错误。2015年1月8日,其安排注塑车间所有人员(包括被告)在一楼会议室签订聘用协议,在此期间被告现场扰乱其正常工作秩序煽动其他员工停止签订协议,走出会议现场,聚集到其公司大厅,不签协议也不上岗,聚众闹事。被告发消息给其董事长“说要跳楼”作出威胁以达到其个人目的,违反了其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其工作人员劝告,被告非但不听取,还走到其公司车间楼顶示威,并扬言跳楼,经民警劝告方停止。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其现场生产秩序,给其生产及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其依照公司制度及法律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13000元。被告刘三珍辩称,本案应属一裁终局裁决,不属基层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开除其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刘三珍于2012年6月1日进入环力公司工作,任注塑车间品检员一职,月平均工资4384元。2014年11月底,环力公司将注塑车间现场搬迁至新车间,后将工作时间调整为每月工作26天并签订了新的协议。2015年1月4日,环力公司以车间检测整改为由,针对带薪休假或者自愿上班征求员工意见,刘三珍选择自愿上班,在带薪休假期间,环力公司要求上下班考勤并且休假员工禁止进入车间。2015年1月8日,环力公司对工作时间进行了新的调整,由原来的每月工作26天改为5天8小时工作制,并对薪资待遇进行了新的调整,环力公司就此要求员工至会议室签订新的《岗位聘用协议》。在场部分员工要求拿以前的合同进行比对,还有部分员工要求环力公司对此进行解释。后刘三珍示意其他员工暂时不签合同一起找公司负责人解释并站起离开会议室,其他员工和刘三珍一同离开。同日,环力公司以刘三珍于2015年1月8日一楼会议室故意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造谣惑众,煽动员工闹事。依据《5S现场管理制度》及《奖惩管理制度》(2010修正案)第十六条第十五款之规定,给予刘三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奖惩管理制度》(2010修正案)第十六条第十五款规定,员工有张贴、散发煽动性文字、图书、破坏劳资和谐或怂恿、唆使或组织他人闹事、攻击同事故意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或造谣惑众、聚众闹事、煽动罢工、怠工的情形,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后,刘三珍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环力公司支付刘三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000元。环力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该仲裁裁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刘三珍确认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又,刘三珍原《岗位聘用协议》中载明,工作岗位为检验员,聘用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每月税前综合(26天)薪酬为2500元(包括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税前、固定加班费、福利补助等)。新的《岗位聘用协议》中工作岗位为普工,聘用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其至2015年12月25日止,每月5天8小时税前综合薪酬为1800元(包括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税前、福利补贴等),加班费按1680元以国家规定计算发放,另每月根据公司、部门业绩和个人当月考核实际请款发放绩效奖金500元。刘三珍认为该两份聘用协议反映环力公司将其工作岗位从检验员调整为普工,且工资从2500元降至1800元。原告认为检验员和普工只是名称不同,工作岗位并未调整。因原协议采用26天工作制,新协议为5天8小时工作制,故现周六计发加班工资,累计实际比原来的工资要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岗位聘用协议》、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又,原告环力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其为环力公司注塑车间主管,刘三珍在注塑车间做品检。2015年1月1日,环力公司要对薪资调整,基本工资没书面调整,加班费的计发基数从1530元调整为1680元,绩效要以产量、不良等因素进行考核。工作天数在调整前后均为21.75天。因为薪资调整,部分员工闹事,刘三珍开始时并未参与。后环力公司要将刘三珍的岗位调整到另外的组装车间做组装师傅,刘三珍不同意,从2015年1月份左右不来上班,后来刘三珍还上楼说要跳楼。经质证,刘三珍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认为环力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其不同意才出现2015年1月8日的纠纷。本院认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刘三珍也表示对此未提出异议,现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起诉,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环力公司要求刘三珍及其他员工签订新的《岗位聘用协议》,应征得刘三珍及其他员工的同意。根据原告环力公司所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环力公司要求员工至会议室签订新的《岗位聘用协议》,多名员工均提出比对原协议和公司对此进行解释的要求,后刘三珍对此持有异议并要求环力公司进行解释,即使存在示意其他员工暂时不要签订一起找公司负责人解释的言辞,也尚未达到违反《5S现场管理制度》应按照《奖惩管理制度》(2010修正案)第十六条第十五款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环力公司以此为由与刘三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刘三珍月平均工资为4384元,刘三珍要求环力公司支付赔偿金13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环力公司应予给付。环力公司还称刘三珍有威胁跳楼的情形,但本案中环力公司系以刘三珍在一楼会议室故意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造谣惑众,煽动员工闹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此情况无涉,故本院对环力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三珍赔偿金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江苏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