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丘鉴垣与邱莲英等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鉴垣,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丘鉴垣(曾用名邱钅监垣),男,汉族,无业,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郭阿妍,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福秀,女,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莲英,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丘鉴人,女,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鉴珍,女,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丘鉴玉,女,汉族,无业,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丘鉴珠,女,汉族,上杭县纺织厂退休工人,住上杭县。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樑,男,汉族,上杭县邮政局工作人员,系上诉人邱鉴珍之子,住上杭县。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燕,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丘鉴垣因与上诉人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丘鉴垣的委托代理人廖福秀、郭阿妍,上诉人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樑、陈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上杭县临江镇亨三巷1号房屋为砖木结构平房,房屋由东主屋、西横屋、空坪三部分组成。该房屋坐北朝南,前临亨三巷,后临亨四巷及与丁家隔墙,占地面积596.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11.32平方米(具体房间布置及土地使用情况见附图,包括房间十间及过道房一间、做米房一间、四个众厅、厕所一间),该房屋新中国成立前原为丘步寰所有。丘步寰与朱财姑婚后,生长子丘鉴堂(曾用名邱钅监棠)、次子丘鉴堃、三子丘鉴垣(曾用名邱钅监垣)、长女丘鉴人、次女邱鉴珍、三女丘招娣、四女女丘鉴玉、五女丘鉴珠。丘招娣出生后被送养他人。丘步寰于1948年间死亡,朱财姑于1988年8月31日死亡。丘鉴堂娶妻郭玉清,生一女丘莲英,丘鉴堂于2002年死亡,郭玉清于1991年死亡。丘鉴堃于1951年死亡,无后。被告丘鉴人成年后出嫁至上杭县临江镇甘泉巷郭家,丘鉴玉成年后出嫁至上杭县临江镇元左一巷周家,邱鉴珍成年后出嫁至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亨三巷丁家。被告丘鉴珠出生后,因家境困难,4、5岁时被谢兆荣抱养为童养媳,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根据当时的婚姻政策,童养媳可以回娘家生活。被告丘鉴珠于1950年回到北大路亨三巷1号丘家生活,1954年由丘家出嫁至上杭县临江镇五星巷何文堂为妻。原、被告之母朱财姑一直随原告丘鉴垣生活居住在亨三巷1号房屋内,原告有对房屋进行修缮。朱财姑死亡后,原、被告等人以子女身份办理丧事。事后原、被告未对丘步寰、朱财姑在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亨三巷1号房屋遗产进行协商析产。1988年间,原告丘鉴垣申请对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亨三巷1号房屋产权登记。由上杭县临江镇英明居委会及被告邱鉴珍、温新陶等邻居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本居委会居民邱钅监堂、邱钅监垣兄弟现住坐落北大路亨三巷一号平房一幢及西向菜园、菜地直至亨四巷街道为界,都系其父邱步寰的财产,特此证明”。原告丘鉴垣根据该《证明》申请产权登记,于1989年10月14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邱钅监垣。1990年9月15日上杭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丘鉴垣颁发杭房权字第00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邱钅监垣。经丘鉴堂申请,1993年4月22日上杭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丘鉴堂核发杭房共权字第0019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同时在杭房权字第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补载明共用人邱钅监棠。原告丘鉴垣在讼争房屋居住生活至2012年,后迁居政府廉租房,讼争房屋目前无人居住。原告因身体愈显不济,为避免纠纷,起诉要求对上杭县临江镇亨三巷房屋进行分割,并以房屋由东往西测量10.9米处墙中心往北延伸为界,该墙以西及坪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墙以东房地产权属归被告邱莲英所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上杭县临江镇亨三巷房屋进行分割,判决坐落于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亨三巷1号房屋东南角顶端自东往西测量10.90米处墙为原告丘鉴垣与被告丘莲英共有;以该墙中心往北延伸为界,自该墙以东房地产权属归原告丘鉴垣所有,自该墙以西房地产及坪权属归被告邱莲英所有(以上分界均不超过该房的四至界址范围)。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认为,一、原、被告是否享有丘步寰、朱财姑遗产继承权及是否存在继承时效问题。根据上杭县档案馆调取“中华民国”二十九年编造的上杭县第一区城厢乡坵领户清册及上杭县第一区城厢乡第73段坵第联络图记载登记的丘步環(寰)的房屋土地情况,现上杭县临江镇亨三巷1号房屋原系丘步寰、朱财姑财产。1948年丘步寰死亡后,该房屋丘步寰份额根据195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时,丘步寰的遗产依法由朱财姑及其子女丘鉴堂、丘鉴堃、丘鉴垣、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继承。朱财姑死亡后的遗产处理,朱财姑未立遗嘱、遗赠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1988年8月31日朱财姑死亡后,原、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遗产由丘鉴堂、丘鉴垣、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共同继承。至此,亨三巷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为丘鉴堂、丘鉴垣、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因讼争房屋遗产原、被告间未分割且作为继承人的被告未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意见,讼争房屋继承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其后原、被告对讼争房屋遗产权属纠纷是物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二、讼争房屋于1990年9月15日由登记产权人邱钅监垣,共有人邱钅监棠,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性质认定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该房屋登记产权证,认定为原告个人登记不是代表原、被告登记行为,据此认定被告放弃继承,产权归登记人;同时邱钅监垣,共有人邱钅监棠的房屋登记行为应视为析产行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丘鉴垣及共有人丘鉴堂。根据物权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物权登记行为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而不是行政确权。本案原、被告的争议是物权基础行为、原因行为的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意见,原、被告系姐弟、具有家庭关系,原、被告间无遗产分割协议或存在被告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依据,对讼争房屋为共同共有。原告丘鉴垣及共有人丘鉴堂对共同共有物的登记行为,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三、风俗习惯中出嫁女儿不能继承父母遗产是否作为认定出嫁女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据。该出嫁女儿不能继承父母遗产的风俗习惯形成于新中国成立前,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均明确规定,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子女不因嫁娶而丧失继承权。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该放弃表示应为明示,而不是默示。该新中国成立前形成的出嫁女儿不能继承父母遗产的风俗习惯不作为本案被告放弃继承的依据。原告主张出嫁女儿不能分割父母遗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1990年9月15日原告丘鉴垣登记产权前系原、被告的父母丘步寰、朱财姑所有的遗产,丘鉴堂娶妻郭玉清,生一女邱莲英,丘鉴堂于2002年死亡,郭玉清于1991年死亡,因此丘鉴堂继承丘步寰遗产的份额依法由被告邱莲英继承。丘鉴堃未娶妻,无后,1951年间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认为被告丘鉴珠幼小被抱养至谢家,与生父母没有建立父母子女关系,丧失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规定“婚姻法第二条有禁止童养媳的规定,所以从婚姻法施行之日起,不可收养童养媳。在婚姻法施行前所收养的童养媳,而现在尚未结婚者,如童养媳要求回家或其父母要求把她接回,或童养媳另择对象,男方不得阻碍并不得索还婚礼和讨取在童养媳期间消耗的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谢家抱养被告丘鉴珠为童养媳,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间并未建立收养法律关系。被告丘鉴珠与其生父母间依然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且1950年婚姻法颁布实施后,被告丘鉴珠尚未成年,旋即回到生父母家生活,并从丘家出嫁,因此,被告对其父母丘步寰、朱财姑的财产仍享有继承权,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丘招娣出生后即被送养他人,依法其不享有丘步寰、朱财姑财产继承权。1988年8月31日朱财姑死亡后,其遗产一并由原、被告继承。朱财姑生前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对讼争房屋尽有较多的维护和修缮义务,因此,对讼争房屋可以适当多分。结合讼争房屋实际使用的需要及利于纠纷的解决,本院依法对亨三巷1号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分割。对东、西书房下檐间,根据其使用功能,认定为书房附属房,可一并确认房间归属。据此,确定以东主屋大门厅、下厅、上厅、厅背间(即图标1、6、7、8、9)东墙中心线从南到北为界,该中心线以东房屋(即图标2、3、4、5及该范围内天井、过道)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丘鉴垣所有;其余八个房间(即图标9、10、12、13、14、17、18、20)归被告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共有,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上杭县临江镇亨三巷1号房屋的其余众厅、过道走廊、下檐、厕所房屋所有权及天井、空坪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丘鉴垣与被告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共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上杭县临江镇亨三巷1号房屋以东主屋大门厅、下厅、上厅、厅背间(即图标1、6、7、8、9)东墙中心线从南到北为界,该中心线以东房屋(即图标2、3、4、5及该范围内天井、过道)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丘鉴垣所有;其余八个房间(图标9、10、12、13、14、17、18、20)归被告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共有,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二、上杭县临江镇亨三巷1号房屋其余众厅、过道走廊、下檐、厕所的房屋所有权及天井、空坪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丘鉴垣与被告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共有。三、驳回原告丘鉴垣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丘鉴垣负担50元,由被告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负担5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丘鉴垣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将坐落于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亨三巷1号的房屋按法定继承来分割,属定性错误。上诉人认为应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莲英属共同共有情况来分割。坐落于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亨三巷1号的房屋系上诉人的父亲丘步寰留下的财产,上诉人的父亲丘步寰于1948年去世,母亲朱财姑随上诉人一起生活直至1988年去世。之后上诉人和丘鉴棠依法继承了父母的遗产即讼争的房产,并于1989年10月14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1990年9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上登记的房屋的共有人仅有丘鉴棠。当时除了被上诉人邱莲英的父亲丘鉴棠之外,其他的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没有向上诉人和房产部门主张过权利。从房屋档案中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办证时被上诉人邱鉴珍等已明知,被上诉人邱鉴珍当年还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在原审已认可在办证时已知上诉人登记的事实,其主张“当时是共有权人丘鉴棠代表登记”,但是在房产档案中没有其代表登记的相应委托的材料,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代表之说。从办证的行为和事实说明该房产从登记之日起产权性质已发生变化,丘步寰与朱财姑的遗产已由上诉人和丘鉴棠共同继承,除丘鉴棠外其他被上诉人在明知后未提出异议说明已放弃继承,同意产权登记给上诉人和丘鉴棠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坐落于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亨三巷1号的房屋应按《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莲英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上述房屋就应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邱莲英共同共有来分割,不应按丘步寰与朱财姑的遗产来继承分割。一审法院将诉争房屋按法定继承来分割,认定为是上诉人与全体被上诉人所共有,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属定性上的错误。二、被上诉人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的继承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丘步寰于1948年死亡、母亲朱财姑于1988年死亡。上诉人丘鉴垣于1990年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除了被上诉人邱莲英的父亲丘鉴棠之外,其他的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和丘鉴棠共同继承,但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放弃继承。现继承事实已经发生并且过去了二十多年,根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到现在才提出权利主张,早已经过了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来分割财产,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三、被上诉人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的行政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丘鉴垣于1990年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除了被上诉人邱莲英的父亲丘鉴棠之外,其他的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到现在才提出权利主张,也早已经过了行政诉讼时效。针对丘鉴垣的上诉,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屋,是完全正确的。二、物权的保护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丘鉴垣主张的诉讼时效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丘鉴垣的上诉。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上诉请求:1、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2、请求依法公平对双方的祖遗产进行继承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朱财姑生前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被上诉人只有小学文化,曾在上杭白砂林场、地质队、水西渡糖厂、古田化肥厂等单位做过临时工作,每次工作不超过三个月,1973年后在城区做个体泥水工,因其自身较懒散,一直靠房租还有兄弟姐妹的接济才勉强度日,在1962年以后丘鉴棠每年都汇款给朱财姑和丘鉴垣生活费。在2009年丘鉴垣因生活贫困被定为低保户,靠政府救济生活。在丘鉴棠之妻郭玉清(约1947年结婚)去世前,朱财姑一直随儿媳郭玉清共同生活,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一直随被上诉人丘鉴垣生活。其次,判断赡养人是否对被赡养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法律依据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中的三个组成部分,分别是经济上的、生活上的、精神上。具体有: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综上,被上诉人连自已的生活都照顾不了,还能拿什么来赡养朱财姑,对朱财姑尽主要赡养义务一说更无从说起。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尽有较多的维护和修缮义务,同样没有事实根据。理由如下:(1)讼争的房屋从未改建、扩建或较大的修缮,导致部分房屋已经倒塌,部分房屋虽未倒塌却成为危房,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讼争房屋有维护和修缮。长期以来,有街坊邻里纠纷,都是上诉人共同维护产权免受外人侵害,特别是与东片相临丁家的纠纷,都是上诉人出面处理,才得以保住祖业,维护权益。(2)讼争的房屋长期由被上诉人居住,考虑到被上诉人生活困难,除由被上诉人将多余的房间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所有的租金均由被上诉人支配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外,兄弟姐妹还另外给予被上诉人经济上的支持。可以说,被上诉人不仅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修缮,还因兄弟姐妹的照顾从讼争的房屋租金中获益多年。仅有的一次维修,是2006年7、8月间,是丘鉴珍让其儿子丁国梁出资并请人维修的。被上诉人从未有过对讼争房屋的修缮,被上诉人只从讼争房屋的出租中收取租金,却未尽修缮的义务。二、原审判决的房屋析产份额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分得的房屋面积是各上诉人份额的三倍多,且对上诉人各房未一并分割清楚。被继承人丘步寰、朱财姑的法定继承人对其二人的财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每位继承人的份额都是均等的。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理由,被上诉人可以适当多分,但所谓的适当是有个限度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分得房屋3间、面积76.28平方米,而上诉人一共才分得房屋7间、114.8平方米,每房份只有22.96平方米,被上诉人分得的房屋是上诉人各房面积的3.32倍。更不合理的是,对上诉人各房的房间未进行具体分割,只让各上诉人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未具体析产,将造成上诉人一方可能再次发生析产纠纷,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上诉人一审中考虑到房屋已成危房无法居住,为便于改建,要求对双方都按份额进行分割,不必拘泥于房间,而不是只上诉人一方按份额分割;被上诉人一方已分割清楚房间,上诉人一方的房间也得一并分割清楚。而且,具体分配到各当事人,就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房屋份额是各上诉人的3.32倍,显失公平。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并没有可适当多分房屋的理由。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多分房屋没有法律根据。针对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的上诉,丘鉴垣答辩认为:1.一审认定朱财姑在生前一直随上诉人丘鉴垣生活并且由答辩人赡养是事实,2.一审认定上诉人丘鉴垣尽了较多的维护和修缮义务是事实。3.答辩人认为讼争房屋应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人的情况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邱莲英属共同共有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邱莲英方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丘鉴垣认为:丘鉴珠4、5岁的时候被人抱养,未到18岁的时候就出嫁了,出嫁的时候不是从丘家出门的;丘鉴垣是居住在讼争房屋到2013年1月份。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认为朱财姑主要是和郭玉清、邱鉴珍生活时间最长,原告对讼争房屋修缮没有根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房屋维修情况说明1份,证明1、讼争房间因年久失修,檐沟严重渗水,导致房屋北侧墙体于2006年春季倒塌。2、居住于房屋内的丘鉴垣因经济困难,无钱进行维修。3、丘鉴垣交代儿子丁国樑出钱进行维修,丁国樑委托丘招娣的儿子叶炎辉、叶连生代为请师傅进行维修,叶连生介绍师傅陈仰贵进行维修,维修工资360元。二、房屋现状照片1组6张,证明讼争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已部分倒塌。丘鉴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存在这个情况,经手人和修缮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目前房屋的状况是这样,但是不能否认我方没有进行维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房屋的现状,因年久失修,已有部分倒塌。对于房屋维修情况说明,因证人陈仰贵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丘鉴垣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1.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的继承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的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朱财姑生前本案双方当事人哪一方对其的照顾会更多一些?4、本案诉争房屋应如何分割?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的继承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讼争房屋原系丘步寰、朱财姑财产。1948年丘步寰死亡后,该房屋丘步寰份额根据195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时,丘步寰的遗产依法由朱财姑及其子女丘鉴堂、丘鉴堃、丘鉴垣、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继承。朱财姑死亡后的遗产处理,朱财姑未立遗嘱、遗赠协议,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1988年8月31日朱财姑死亡后,本案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遗产由丘鉴堂、丘鉴垣、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共同继承。至此,亨三巷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为丘鉴堂、丘鉴垣、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因讼争房屋遗产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进行分割且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因此,丘鉴垣关于“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的继承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丧失胜诉权”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先依据本案事实,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继承人再明确共有权人,最后对共有物分割,符合法律规定。2、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的行政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而丧失胜诉权?丘鉴垣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现提出权利主张,已经超过20年的行政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对讼争房屋进行确权。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动产以交付为公示。物权登记行为属物权公示行为,而非行政确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对物权基础行为、原因行为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三、本案当事人系姐弟、具有家庭关系,当事人之间无遗产分割协议也不存在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讼争房屋应为当事人共同共有,丘鉴垣、丘鉴堂对共同共有物的登记行为,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综上,上诉人丘鉴垣认为,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的起诉因超过行政诉讼最长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理由不能成立,对丘鉴垣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在朱财姑生前,本案双方当事人哪一方对其的照顾会更多一些?本院认为,丘步寰与朱财姑结婚后,生长子丘鉴堂、次子丘鉴堃、三子丘鉴垣。丘鉴堂解放后去了香港,丘鉴堃于1951年死亡,三个儿子中,只有丘鉴垣长期在上杭本地生活。朱财姑作为母亲随儿子生活,居住在讼争房屋符合情理。丘鉴垣在讼争房屋居住生活至2012年,在居所出现破损、缺漏情况下,进行维修、补缺补漏,亦是符合常理。故上诉人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上诉主张,在丘鉴棠之妻郭玉清去世前,朱财姑一直随儿媳郭玉清共同生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丘鉴垣因工作不稳定,收入不高,邱莲英等五上诉人作为朱财姑女儿,郭玉清作为朱财姑儿媳,以钱物孝敬长辈,救济兄长,也属人之常情。4、本案诉争房屋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意见,认定丘鉴垣和丘鉴堂的登记行为,为代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登记行为,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母朱财姑,在生前一直随丘鉴垣生活,丘鉴垣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对讼争房屋进行较多的维护和修缮义务,对讼争房屋可适当多分。按原审判决确定的分割方式,丘鉴垣分得35%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其他65%归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等五人共有,兼顾本案具体事实、民间风俗以及法律规定。上诉人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等五人上诉请求对应分得的房间进行具体分割,本院认为,丘鉴垣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对讼争房屋与邱莲英进行分割,邱莲英等五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而且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请求法院确认各共有人依法享有的份额,根据不诉不理的民法原则,对邱莲英等五上诉人要求具体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双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丘鉴垣负担50元,上诉人邱莲英、丘鉴人、邱鉴珍、丘鉴玉、丘鉴珠等五人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水 柏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秋华(代)陈其溢(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