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根木、胡祖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878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关跃。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陈根木。被告:胡祖仙。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根木、胡祖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木、胡祖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王信用社与被告陈根木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3年3月20日,钱王信用社向被告陈根木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0‰。发放贷款的同日,被告胡祖仙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被告陈根木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未返还借款本金、付清借款利息,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代偿之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根木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在内,下同)898.44元(计算到2015年4月15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的欠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息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00898.44元整;2、被告胡祖仙对前条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根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期限、违约责任、借款利率并依约发放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祖仙为原告向被告陈根木发放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欠贷欠息凭证1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根木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98.44元的事实。被告陈根木、胡祖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根木、胡祖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根木、胡祖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陈根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祖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依法成立,并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根木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根木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祖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在内)898.4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胡祖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29元,由被告陈根木、胡祖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