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辉南县恒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艳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恒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艳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辉南县恒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琦,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明,男,现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恒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与被告李艳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中止审理。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宋立伟在辉南县恒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吉E5F5**号尼桑轿车一辆。在租赁期间,宋立伟向被告借款,并将原告吉E5F5**号尼桑轿车质押给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艳明将吉E5F5**号尼桑轿车(价值7万元)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经审理查明,赵波系吉E5F5**号尼桑阳光牌轿车的所有人(车主),2013年7月在长春市尼桑4S店花8.38万元购买(裸车),其后,赵波在辉南县农行做的贷款购车手续,该车的登记证书手续是农行,其他的手续名字是赵波。因其在外做生意,赵波将车放到他朋友朱运佳经营的辉南县恒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为出租。2013年8月2日,辉南县恒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宋立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9日,租金每天180元,押金1000元......。后案外人宋立伟一直续租这辆车,欠租金8000元。2014年11月,租赁公司发现在其公司GPS监控器上看不到这台车在线了,怀疑汽车的GPS监控器被拆掉了,租赁公司马上找宋立伟。后来得知,宋立伟因为赌博从本案被告李艳明处借款3万元而将车抵押给李艳明了。李艳明称,“宋立伟找其借款,说尼桑车是他朋友的,他朋友把人给打坏了,现在人被公安局刑拘了,现在要用这笔钱给他朋友办事。他怕我信不着他,还把这台车的行车证给了我,说把车也压在我这儿,等他朋友出来还钱的时候在给车。我看他说的挺实在的,就借给他3万元,同时让他打了一张借条,口头约定他还钱的时候给我3000元利息”。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车辆未果,去公安机关报警未被立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辉南县恒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那么也就不存在立案案由所称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说。原告告诉被告主体有误。案外人宋立伟的上述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辉南县恒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