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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曾某某,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小塘镇。委托代理人唐亮满,新邵县酿溪镇人民政府干部,系原告曾某某表兄。被告何某某,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严塘镇。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求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亮满、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登记结婚,同年生女孩何若男,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娘家的红白喜事,被告家人从不往来,被告及家人从不体贴和关心原告母女,对原告无故殴打和谩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何若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何若男的身份资料;2、结婚登记资料;3、证人曾子仁、唐焕英、陈志新的证言,4、女孩何若男患病的CT报告单。被告何某某辩称,如原告坚决要离婚,我同意,但小孩必须由我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举证期限内,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相关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案件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1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原告早产,在邵阳市卫校附属医院做手术,生女孩何若男,原告诉称,在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被告何某某2010年12月打工回家过春节,因病住院,经诊断为肠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因原告与公公、婆婆的关系不是很好,于2012年开始多住在娘家,后因多种原因,便带着小孩何若男在附近打工做打火机、做袋子,考虑被告身体状况,原告对被告父母提出,要求将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遭到拒绝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婚后,被告贷款购置一台吉奥牌湘E2P7**小型普通客车,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且生育一小孩,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和鼓励,顾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好婆媳、翁媳等社会关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