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务工,原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金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学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年龄差距大,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不同地方务工,被告创业失败,以做生意周转为名每年向其要钱,起初一直扶持被告,但被告未能珍惜,直至近两年,其无力满足被告要钱的要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恐吓其,其只能选择回避,双方协商离婚无果,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两年的恋爱期,不存在缺乏了解。双方到目前已相处了十六年,感情还是好的。未生育子女及两地分居不是我的责任,事业失败是我们两个人的原因,长期问原告要钱并不符合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不同地方务工,聚少离多,且因家庭事务及经济问题时有争吵,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4月14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好。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既有主观因素,也由客观原因。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夫妻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金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凡(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