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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书领与被申请人侯中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书领,侯中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书领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中良,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侯明星,汉族,农民。系侯中良之子,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孙书领因与被申请人侯中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书领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拥有北宽12米,南宽10.6米,南北长24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事实错误。该处宅基地是被申请人父亲的,被申请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1、被申请人虽然在原审提供了1992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该证用两种颜色的书写,存在多处涂改情形,其土地登记机构也无该证的登记档案,很明显,该证是伪造的。该证不具有证明力,也不能作为物权凭证认定被申请人取得了证载土地的使用权。2、被申请人已经取得一处宅基地,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被申请人也不应取得该宅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之处。1、原审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村委会矛盾化解调解书是复印件,再审申请人不认可。双方此前未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不可能请求村委会调解,调解书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应采信,但原审以经核查,两家确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采信该证据,显然不当。2、再审申请人有证人证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因建房发生争议。三、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结果有误,不能据此确定再审申请人侵占被申请人宅基地。1、被申请人自述宅基地北宽南窄,因311国道数次加宽,双方的宅基地南北长度减少,不能保持24米的长度。所以,再审申请人堆放的树枝不在被申请人的使用范围。2、双方宅基的最南端均超出了各自的使用范围,不存在侵占被申请人使用权的事实。四、二审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调取土地登记簿,法院没有调取也未通知申请人,直接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判决,程序明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所称的新证据,在二审已经提供,该证据是土地清理登记表,而且是1988年的,涉案宅基地是1992年登记发证,填写有四邻。而清理表不显示四邻,不能证明与土地证的关联性。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的宅基地虽然发生一定的变化,但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现有宅基地使用范围的合法来源的证据,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再审申请人对其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没有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情形,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土地证存在两种颜色的笔迹,多处涂改,该证是伪造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证原件内容,登记的土地面积、长宽数字均是同一颜色的笔迹,虽有改动之处,但笔迹颜色相同,土地面积前后一致。该证的证号、图号是同一笔迹,虽然与登记的笔迹颜色不同,但并不影响证载内容的真实性,原判采信该证据,符合证据认证的原则。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无据可证,不能成立。综上,孙书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书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何 恺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