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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范县银翔典当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县银翔典当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县银翔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人民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何景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同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原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号。负责人:聂国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梅,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成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范县银翔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典当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濮阳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范县典当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濮阳银行向范县典当公司返还86133607元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范县典当公司与濮阳银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同贺,濮阳银行委托代理人邱梅、齐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范县典当公司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从他人手中大量收购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给董反修进行非法贴现,先后交给董反修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6.346921亿元,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其行为构成法人非法经营罪,已经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并判处该公司罚金500万元。本案中范县典当公司提供两部分借据14张分别为2008年8月8日至8月18日,濮阳银行(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中原路分社分七次借到范县典当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人民币32396688元,这些借据均是手写,内容基本一致:“借据今借到范县银翔典当行银行承兑汇票万元整,款到李传文指定账户后作废”,都有董反修本人签字及加盖所在银行中原路分社单位公章。2008年8月21日至8月27日,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分七次借到原告范县银翔典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共计金额人民币37195029元。这些借据都是打印内容基本一致:“借据今借到范县银翔典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张(票号:)详见复印件,金额合计为元。从即日起10天内按票面额以现金方式归还,起始时间为年月日,逾期按票面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六计付违约金。承诺单位: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负责人:董反修,款到李传文指定账户后作废”都有董反修本人签字及其所在单位加盖的公章。此外范县典当公司还提供了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向自然人朱建辉提供的关于承兑汇票的欠条一只,内容为:“欠条今欠朱建辉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整款到朱建辉指定账户条作废”,盖有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公章,并有其主任董反修签字,2011年12月10日,朱建辉与范县典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3年4月12日向濮阳银行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朱建辉也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非法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扰乱市场秩序,被华龙区法院以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在借据上签字的董反修系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其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无期徒刑,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中原路支行,油田运输支行系濮阳银行开设的下属分支机构,两者并不具有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范县典当公司以濮阳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与董反修违法交易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案外人、其他公司提供给范县典当公司及朱建辉的,范县典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提供人付出金钱对价,范县典当公司工作人员李传文在2008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公司股东垫付了约2000万元汇票款”。2008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李传文称:“董反修将贴现款转入原告指定的多个账户后,李传文把利润按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不等的比例扣除后转给提供汇票的个人和公司”。董反修称:“取得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后,将汇票大部分给了刘志富、钱国海、酒引沁等人贴现,另外通过市工行上班的张丽霞贴现将近300万元,董反修扣除一定的费用后通过转账付出贴现款,后来因资金紧张,没有将贴现款付给原告才出具的欠条”。关于欠条的形成董反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承兑汇票非法贴现完全是其个人的行为,与信用社无关,与承兑汇票有关的钱款都没有进信用社的帐,最初没有给他们出具收条或欠条,他们要求我以信用社的名义出具欠条或收条认为这样保险一点,最后我以信用社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或收条。在2008年9月初我调到信用社胜利东路分社以后,李传文说他们的法律顾问说原来借据不规范,把我手写的借据换成了打印的借据,我把原来的借据都收回来销毁了,换成打印的借据,承诺单位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借据上面的日期不是我盖章的日期,一块给李传文换的借据”。关于董反修出具的借据欠承兑汇票的数额:范县典当公司主张的公司部分是66133607元,董反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手写部分的借据偿还一部分,准确数字应对账确认”;朱建辉转让的2000万元,董反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实际应欠朱建辉1500多万元,朱建辉在2009年9月1日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实际上董反修应欠我1400万元多一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涉及的犯罪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且都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董反修向范县典当公司及朱建辉出具的借据真实,董反修非法贴现得到的贴现款没有偿还给范县典当公司也是事实。涉案的借据载明董反修与范县典当公司及朱建辉是非法交易的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虽以借据名义出现,但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交易双方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合同,范县典当公司依据借据按借款合同向濮阳银行主张借款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无效的民事合同交易双方应各自返还所得,不能返还的应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董反修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违法贴现进行流通,所涉承兑汇票无法进行返还,但票据本身所载明的民事权益应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范县典当公司及朱建辉向董反修提供的承兑汇票均是董反修个人通过非法贴现获取利益,没有证据证明濮阳银行从中受益,但董反修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所出具的借据上均加盖有所在单位的印章,濮阳银行作为董反修的所在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应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董反修的行为给范县典当公司及朱建辉造成财产损失属实,濮阳银行作为董反修所在单位,应基于其对董反修的监管职责对董反修给范县典当公司及朱建辉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濮阳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董反修实际欠付范县典当公司贴现款金额的25%。范县典当公司提交的董反修给其出具的借据共计十四支,金额合计69591717元,董反修已支付范县典当公司3458110元,尚欠66133607元。结合董反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称,对范县典当公司主张的尚欠66133607元予以确认。董反修出具给朱建辉的2000万元借据,董反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实际应欠朱建辉1500多万元,朱建辉在2009年9月1日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实际上董反修应欠我1400万元多一点。结合董反修、朱建辉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称,一审法院按董反修欠付朱建辉14000000元予以认定。朱建辉将所涉民事权利转让给范县典当公司由范县典当公司一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有证据证明范县典当公司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范县典当公司依据借据按借款合同向濮阳银行主张借款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濮阳银行作为董反修所在单位,应基于其对董反修的监管职责对董反修给范县典当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濮阳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董反修实际欠付范县典当公司贴现款金额的25%,即赔偿范县典当公司20033401.75元((66133607+14000000)×25%)。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银行赔偿范县典当公司2003340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范县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72468元,由范县典当公司负担330501元,濮阳银行负担141967元。范县典当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交易双方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属无效民事合同。这一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刑事判决书认定董反修骗取他人承兑汇票,这说明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是董反修犯集资诈骗罪的受害人,而不是共同犯罪人或参与人。其次、本案虽然形式上是以借据名义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实质上是票据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董反修是濮阳银行下属机构的行长,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濮阳银行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在没有认定董反修行为的性质和濮阳银行下属机构出具借据应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以濮阳银行没有收益为由,认定其对董反修及下属机构的行为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但管理和监督责任是否必然承担民事或合同责任,应由法律规定,不应由法院酌定。合同责任与管理和监督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一审在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上存在矛盾。3、一审在证据采用上不符合民事审判证据规则。本案是民事纠纷,应以本案所涉的书面证据为准,不应以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准。故一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应以借据为准。4、范县典当公司要求濮阳银行对其下属机构的票据贴现行为承担直接的全部民事责任,按票据金额向范县典当公司支付票据贴现款并赔偿利益损失。首先、票据贴现业务是濮阳银行的经营服务项目之一,范县典当公司持合法票据向其申请贴现,即建立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其次、董反修是濮阳银行下属机构的负责人,其与范县典当公司开展票据贴现业务,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是职务行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处理。再次、作为董反修同案犯的崔善录、张红举均向董反修个人借过款。其中崔善录借款1200万元、张红举借款800万元。现濮阳银行均以原告身份向崔善录、张红举主张权利,这一事实也充分证明董反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濮阳银行按范县典当公司的诉请承担民事责任。濮阳银行针对范县典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交易双方的行为属无效民事合同,该认定是正确的。范县典当公司(李传文、朱建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还主张从犯罪行为中获取民事利益,这与法律基本原则相违背。即使范县典当公司存在民事利益,其权利也只能通过追查涉案赃款中得以保护,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来请求保护。2、范县典当公司自称是票据持有人、其与金融机构之间系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范县典当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提供任何所涉的承兑汇票原件或复印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是票据的持有人,其起诉依据是借据,而不是票据。其次、濮阳银行没有为范县典当公司办理过任何票据贴现业务。从借据内容来看,董反修承诺的是按票面记载的金额支付款项,既董反修无利可图,何谈银行扣除相关费用的问题?3、范县典当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董反修是濮阳银行下属机构的行长、负责人,借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濮阳银行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范县典当公司明知其找董反修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是董反修的个人行为,和濮阳银行无关。其次、根据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范县典当公司将汇票交给董反修的行为先行发生,董反修加盖银行公章是应范县典当公司要求补盖的,范县典当公司的风险在其向董反修交付承兑汇票时就已存在,其风险和银行公章的加盖没有因果关系。且在单位有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县典当公司和董反修是买卖承兑汇票的共同经营者,过错明显,濮阳银行虽在公章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但范县典当公司的经济损失和濮阳银行的公章管理漏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濮阳银行不应当对范县典当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范县典当公司所持有的借据不具备真实性,内容不完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范县典当公司提供的借据明确记载“款到后条作废”,因此该借据可能是作废的借条,其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范县典当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承兑汇票原件或者复印件来证明借据所记载的承兑汇票客观存在,没有借据所实际交易的承兑汇票的票号、面额、出票人等记载票据权利的具体内容,该借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综上,范县典当公司要求濮阳银行按票面金额向其支付票据贴现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濮阳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濮阳银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范县典当公司提供的借据和董反修、李传文、朱建辉的询问笔录认定董反修欠范县典当公司66133607元,欠朱建辉140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借据、欠条所记载的金额内容不真实。从董反修及朱建辉等人在公安阶段讯问笔录的内容看,借据、欠条都是事后补写的,打条时双方没有对账,且一审认定的数额与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有矛盾;同时董反修和范县典当公司、李传文、朱建辉等都因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之间具有共同的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故,借据、欠条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借据、欠条所载明的票据不真实。范县典当公司只提供了借据和欠条,没有提供相对应的承兑汇票或票号,一审法院认定借据、欠条所记载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的权益是票据所载明的民事权益应受到保护,属认定事实错误。范县典当公司(李传文)、朱建辉并不是票据所载明的民事权益主体,他们不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而是非法从其前手手中收取相关的票据,为其从事非法票据贴现服务。他们不是票据持有人,持有的是借据,其既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人,也不属于合法的持票人,因此不享有票据所载明的民事权益。3、濮阳银行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范县典当公司(李传文)、朱建辉从一开始就知道董反修进行票据贴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其要求加盖银行公章是其恶意转嫁风险的一种手段。其次、濮阳银行对董反修的监管职责上的不到位和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濮阳银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范县典当公司(李传文)、朱建辉等都是违法犯罪的当事人;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对董反修购买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是明知的,他们并不是基于对银行的信赖而进行票据买卖;其经济损失是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必然结果,其风险早已存在。因此,董反修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和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事后要求董反修加盖银行公章(或换借据)的行为是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打击。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是在帮助犯罪分子实现犯罪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宗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濮阳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范县典当公司针对濮阳银行的上诉答辩称:1、董反修集资诈骗罪的起因是为两个地产商融资,到期后不能偿还客户资金,于是采用票据贴现方式弥补,且因濮阳银行的下级机构有贴现业务,其利用票据贴现增加银行存款,这些事实有董反修刑事侦查卷为证。2、范县典当公司与董反修进行票据贴现,董反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董反修受刑事处罚但并未剥夺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濮阳银行应对董反修的行为承担责任。3、濮阳银行认为范县典当公司有转嫁风险恶意没有事实依据,董反修一直以濮阳银行分行行长的名义与范县典当公司接触,不存在恶意串通,刑事卷中也没有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与董反修共同犯罪的证据。关于因果关系,范县典当公司向中原路、胜利东路分社申请贴现是正常行使权利,不能因董反修个人的违法行为,濮阳银行自身的监管不力的问题,而让范县典当公司承担责任。4、董反修涉及很多民事案件。在裁判时请法院统一执法尺度,之前已有案例结果是由濮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5、范县典当公司向濮阳银行申请贴现的汇票均是合法的,董反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濮阳银行应对董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濮阳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应承担何种责任?一审认定25%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对董反修实际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款数额(应以刑事判决认定数额为准)与一审查明不一致外,其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外查明事实:1、一审法院(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初至2008年9月期间,董反修为占有资金,采用隐瞒真实用途和贴现渠道的手段,在其没有承兑汇票贴现能力的情况下,从李传文(范县银翔典当行)、王胜利(又名王飞)、巩欢如、于世业、巩永明、朱建辉等人手中非法收购银行承兑汇票,董反修推迟付款时间,然后将收购的银行承兑汇票低价卖给刘志富、酒引沁、钱国海以及徐军、葛培坤等人。董反修卖出银行承兑汇票所得贴现款金额312531万余元,除支付前期购买承兑汇票306585.7万余元外,余款5945.3万余元主要用于弥补其挪用资金的亏空、支付个人借款高息以及买彩票等。董反修将先后多次骗取的他人银行承兑汇票款共计13324.7107万元据为己有。其中,董反修骗取范县银翔典当行(李传文)6613.3607万元、王胜利3100万元,朱建辉1300万元、巩永明1421万元、李海波240万元、李彬98万元、李国彦98万元、王善义34.2万元、濮阳市福山汽车销售公司82.15万元、巩欢如163万元、于世业175万元。因上述事实,该刑事判决认定董反修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董反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董反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董反修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范县典当公司自2007年至2008年8月间,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票据法等规定,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由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的李传文,将从他人手中收取未到期承兑汇票票款共计16.346921亿元,交给董反修进行非法贴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朱建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收取未到期承兑汇票票款共计3亿多元,交给董反修进行非法贴现,从中牟利。4、濮阳银行的前身濮阳市城市信用社(2005)17号文件及(2006)44号文件规定,当时办理和审查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机构是该社的票据中心(票据中心成立前由该社的公司业务部办理),其他分社或办事处不得办理承兑汇票的相关票据业务。客户办理贴现业务,需提供有关资料,并具备以下条件:(在该社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未开户的均需先开存款户或临时账户);(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根据当地人行的要求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或足以证明贸易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资料。5、二审期间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董反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承兑汇票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董反修收取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的承兑汇票,并非职务行为。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大量的、在持续一年的时间里,从他人手中取得承兑汇票,交给董反修非法贴现,从中牟利,属非法经营,故,双方的交易行为属非法交易。尽管董反修向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出具有借据、欠条,并注明承兑汇票数额,但濮阳银行并无向外借用承兑汇票的业务,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与濮阳银行之间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属无效的民事合同并无不当。范县典当公司上诉称双方存在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濮阳银行与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服务协议,事实上也没有发生服务合同关系,董反修收取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的承兑汇票,并非按照正常渠道在濮阳银行进行贴现,而是低价转卖给他人;而且董反修所在的分社不能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且办理此类业务应符合一定条件还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而从相关刑事判决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董反修与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对董反修个人及董反修所在的分社无权办理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以及正常的贴现程序等均是明知的。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将承兑汇票交给董反修,其目的是非法贴现,其与濮阳银行之间未建立金融服务合同,故,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濮阳银行应否担责的问题。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与董反修之间的交易,从他们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次数、交易量来看,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对其买卖承兑汇票的交易对象是董反修个人,而不是董反修所在的工作单位是明知的。在开始交易时,董反修并未给朱建辉打条,后期董反修资金链将要断裂时,董反修在他的要求下才给他补写了借据,并加盖了董反修所在分社的公章。范县典当公司在董反修调离中原路分社后,要求董反修将原来以中原路分社名义所打的借据更换成以胜利东路分社的名义打的借据。同时,董反修私自收取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的承兑汇票,进行集资诈骗活动是个人行为,其所在的单位并不知情,董反修并未通过正常渠道进行贴现,而是低价转卖给他人,其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目的在于转嫁风险,逃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单位要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交易的相对方即受害人是善意的,主观上没有恶意,而且对擅自加盖公章并不明知;受害人有经济损失;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与董反修的交易行为是非法的,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主观上是牟取非法利益,同时其明知是与董反修个人进行交易;濮阳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其公章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但濮阳银行公章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与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范县典当公司主张借据因票据贴现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未按规定程序到办理票据贴现的窗口办理,而是将承兑汇票交给董反修进行非法贴现,范县典当公司、朱建辉在非法贴现时明知董反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明知董反修超越权限,因此,董反修的行为不代表濮阳银行,其事后在不能支付贴现款项出具借条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的行为亦不代表单位。故,濮阳银行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建辉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范县典当公司,由范县典当公司持有借条、欠条一并向濮阳银行主张权利,亦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令濮阳银行对范县典当公司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范县典当公司上诉称濮阳银行应该承担直接的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濮阳银行以原告身份向其他个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推定董反修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令濮阳银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濮阳银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县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驳回范县银翔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2468元,由范县银翔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红丽代理审判员  张黎东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