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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裴寸爽与邢祖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寸爽,邢祖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裴寸爽。委托代理人:杨权,辛集市扶弱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邢祖盛。原告裴寸爽与被告邢祖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寸爽及委托代理人杨权、被告邢祖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辛集市安古城做服装生意,2012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褥子款10万左右,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87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只得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褥子款287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签名的欠款收据一张。被告辩称,我不是欠原告的钱,我没有跟裴寸爽见过面,我不认识裴寸爽,我的买卖是跟石君凯做的,给钱都是给石君凯。我不知道原告和石君凯是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收据是我打的,上面的数额是38760无,我认可,10月26日付10000元,剩余款项数额是28760元,2014年年底我已经给了石君凯10000元,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石君凯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在辛集市安古城做服装生意,2012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褥子款10万左右,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直到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褥子款38760元,并给原告出具自己亲笔签名的收据一张,2014年10月26日被告给付了原告1万,剩余款项28760元,一直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偿还原告褥子款28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褥子款287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祖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裴寸爽褥子款2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邢祖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