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永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永波,吴静,唐文江,于春环,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赵景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振海,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波,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吴静,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赵永波、吴静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文江,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于春环,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唐文江、于春环共同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川,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秉义,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迟克贤,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永波、吴静、唐文江、于春环、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振海、被告赵永波、吴静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丽、被告唐文江、于春环共同委托代理人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赵永波、吴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4月3日到期,月利率20‰。被告唐文江、于春环、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年。借款到期后七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永波、吴静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23600元,逾期罚息2208元(按借款人欠付利息数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8774元,被告唐文江、于春环、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永波、吴静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文江、于春环辩称,对为被告赵永波、吴静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合同仅约定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1年,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14年4月3日,保证期间于2014年10月3日届满。原告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唐文江、于春环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唐文江、于春环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文江、于春环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永波与吴静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3日与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永波、吴静借款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月利率为20‰,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400%。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并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唐文江和于春环、崔海川、王秉义和迟克贤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唐文江、于春环、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为赵永波、吴静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6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合同第四条是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表述为: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1年。额度的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600000元发放给被告赵永波和吴静。后被告赵永波和吴静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未返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贷款计息凭证。欲证明被告赵永波、吴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借款人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唐文江、于春环、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永波、吴静、唐文江、于春环质证无异议,被告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二、委托代理人合同。欲证明因被告赵永波、吴静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按诉讼标的额的3%支付律师代理费18774元。被告赵永波、吴静质证无异议,被告唐文江、于春环质证对合同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缺乏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不认可原告向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波、吴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波、吴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唐文江、于春环、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文江、于春环、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为被告赵永波、吴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文江、于春环辩称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于2014年10月3日届满,原告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唐文江、于春环主张权利,故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限期为1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条系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且保证期间为一年,并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后开始起算,保证期间于2015年4月3日届满,故对被告唐文江、于春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赵永波、吴静支付逾期罚息和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未作约定,并且本案借款利率系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确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波、吴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文江、于春环、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对被告赵永波、吴静上述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波、吴静追偿;三、驳回原告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5.82元,减半收取5122.91元,由被告赵永波、吴静、唐文江、于春环、崔海川、王秉义、迟克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