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代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代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74号原告苏州市代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元。委托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钰根。原告苏州市代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代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代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源公司)诉称:2013年起,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全夹板箱等产品,原告按照订单的标准生产完成后,送货至被告处。货款金额共计221483元,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截至2015年4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1483元。经原告催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张空头支票,并未实际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电梯公司归还原告货款121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电梯公司向代源公司发出采购全夹板箱等产品的订单。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代源公司依次送货至电梯公司。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13日代源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96177元、46314元、68582元、104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电梯公司。2014年9月30日,电梯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48992元、72491元的转账支票给代源公司,用途注明货款。2014年10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将金额为72491元的转账支票退回持票人,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2015年5月13日,吴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内容为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送货单、发票、转账支票、本院调取的税务局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源公司提交订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与被告电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电梯公司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尚结欠货款121483元,结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两张转账支票金额亦为121483元,转账支票由于无法付款现尚在原告处,且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已经抵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483元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代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1483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市代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