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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珠福、陈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珠福,陈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珠福,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美娟,女,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刘珠福、陈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婧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珠福、陈美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珠福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珠福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21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止。且双方约定若被告刘珠福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刘珠福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珠福全数承担。被告刘珠福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等措施。被告陈美娟在《个人授信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提供担保,两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及担保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珠福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刘珠福提供总额为210万元整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还款方式是到期还本,扣款日为21日。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35%,即为年利率为8.3025%,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被告陈美娟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依约放款,但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已超过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多次向其催告归还相关款项,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刘珠福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100,000元;2、判令被告刘珠福清偿贷款利息87,297.47元、逾期利息2,270.90元(暂算至2014年9月22日)并支付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算);3、判令被告刘珠福支付原告实现贷款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5,6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判令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贷款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就所得钱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珠福、陈美娟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珠福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刘珠福提供总额为21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双方对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约定,被告陈美娟在《个人授信协议》上签字确认;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珠福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刘珠福提供总额为210万元整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为24个月,双方对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约定;被告陈美娟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据4、《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珠福尚欠本金2,100,000元、贷款利息币87,297.47元、逾期利息2,270.90元;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实现贷款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65,600元,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8条之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刘珠福承担。被告刘珠福、陈美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珠福、陈美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珠福、陈美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珠福、陈美娟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刘珠福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珠福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涉案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珠福、陈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珠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二、被告刘珠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87,297.47元、逾期利息2,270.90元;三、被告刘珠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刘珠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5,600元;五、若被告刘珠福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刘珠福、陈美娟协议,以被告刘珠福、陈美娟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珠福、陈美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珠福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4,841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5,401元,由被告刘珠福、陈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