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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宝国与李士清、肖立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国,李士清,肖立京,肖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刘宝国。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清。被告肖立京,教师,系被告李士清之妻。被告肖国亮,西马各庄村书记。原告刘宝国与被告李士清、肖立京、肖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月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国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肖立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清、肖国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国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士清、肖立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士清、肖立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5%,并约定如被告李士清、肖立京违约致使原告起诉,被告李士清、肖立京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士清、肖立京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被告肖国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士清、肖立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国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立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对原告请求负担律师费没有异议。被告李士清、肖国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士清、肖立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士清、肖立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5%,且约定如被告李士清、肖立京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士清、肖立京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肖国亮在该合同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士清、肖立京提供借款1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列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记载“……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李士清肖立京连带担保人:肖国亮2014年6月3日”。被告李士清、肖立京于收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肖立京李士清2014.6.3”。三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均未偿还过原告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委托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进行诉讼,律师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缴纳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士清、肖立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肖国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士清、肖立京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士清、肖立京未按约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士清、肖立京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士清、肖立京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内容,被告肖国亮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国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收费金额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且被告肖立京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士清、肖立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宝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李士清、肖立京支付原告刘宝国律师费5500元。3、被告肖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肖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士清、肖立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士清、肖立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侯月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咏谦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