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敬香与孙彬、周建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香,孙彬,周建梅,于德海,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刘敬香。委托代理人于西河,山东双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彬,吉瑞塑胶公司业务员。被告周建梅,泰华商城职员。被告于德海,个体养殖户。被告李进,个体业主。原告刘敬香与被告孙彬、周建梅、于德海、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香的诉讼代理人于西河、被告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梅、于德海、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香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孙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她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18日。合同并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于德海、李进、周建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全部借款。她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所剩余借款及其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孙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彬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于德海、李进、周建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彬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后他两个姐夫共替他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周建梅、于德海、李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孙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孙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刘敬香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为止。借款人:孙彬担保人:于德海、李进、周建梅”。原告依约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孙彬,同日被告孙彬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其中通过银行转款¥94750元,给付现金5250元。借款人:孙彬2013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彬未偿还借款,其余三被告亦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已偿还部分借款提交收到条六份,内容分别为:“证明今收到于德海替孙彬还本金壹万元(¥10000元)经手人:于西河2013.9.17”;“证明今收到于德海现金3000元整(叁仟元整)徐世杰李阳阳2014.4.5”;“今收到于德海交来现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经手人:于西河2014.10.23”;“证明今收到于德海替孙斌还款3000元整大写:(叁仟元整)于西河王志刚代办2014.11.6日”;“今收到于德海替孙斌还钱3000元整大写:(叁仟元)王志刚代办2014.12.7”;“证明今收到于得海3000元还欠8000元王志刚2015.1.17”。原告质证后对2013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日7日的收到条无异议,但主张偿还的是逾期利息,不是本金。对2014年4月5日、2015年1月17日的收到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彬向原告刘敬香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彬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偿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的1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时已经注明还本金,故该10000元应认定是偿还的本金,应当在借款本金100000元中予以扣除。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7日的三次还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三笔还款应当先尝还利息。被告孙彬提交的2014年4月5日、2015年1月17日两份收到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次还款是否偿还的涉案借款,对该两份收到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彬辩称除上述还款外还偿还了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原告要求周建梅、于德海、李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梅、于德海、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彬偿还原告刘敬香借款本金90000元,并就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就借款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已偿还的9000元利息应当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建梅、于德海、李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孙彬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立江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