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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由于上次起诉开庭晚了半个小时,所以没判决成。被告对孩子也不管,我们已经分居多年,我一直在外面住,被告说他不想看见我,让我去问在哪能办离婚证,被告是外地的,在洛阳办不了离婚,只能再次来麻烦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汤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4日婚生一女汤某某,2008年12月10日婚生一女汤某某。2007年被告购买西工区宇龙花园12幢2单元1层101号房产,现该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现在给一家公司做服装,月收入2100元左右,被告无固定工作。另查,2013年5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隔半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因原告未按时参加诉讼,本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缺乏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及时沟通,原告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汤某某年龄较小,生活尚不能自理,需要母亲的照顾,故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及未来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汤某某由原告抚养、汤某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的月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应支付汤某某抚养费600元至汤文静18周岁止,因原告庭审时并未提供被告月收入证明,且被告无固定工作,考虑到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汤某某抚养费500元至汤某某18周岁止,原、被告均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西工区宇龙花园12幢2单元1层101号房产,因该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本院不宜处理,待取得产权证书后,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婚生女汤某某由被告汤某某抚养,原告杜某某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汤某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杜某某有探望汤某某的权利,被告汤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婚生女汤某某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汤某某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汤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汤某某有探望汤某某的权利,原告杜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汤某某承担1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罗炜代审判员 杨晓宇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