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秀领诉王支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领,王支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秀领,男,剑河县人。被告王支明,男,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笑春,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领诉被告王支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隆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领,被告王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刘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领诉称:2014年我在被告石场处打工,同年4月8日下午约5时许,因被告忽视安全生产,石场高处突然塌方,我躲闪不及被砂石压盖,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和右身、腿、肌肉等严重损伤。当天被送往剑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右上肢骨折内固定术。因家庭贫困及右上肢骨折内固定术无法愈合,我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因右上肢骨折内固定术无法愈合,我向黔东南州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10月30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接着,经委托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我的伤残为九级伤残。我因被告石场隐患事故遭受伤害造成的巨大损失,被告应负完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1、误工损失50800元(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254天,每天工资200元,共计50800元);2、伤残赔偿金21736元(5434元×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7858.5元(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365天×93天=7858.5元);5、检查及鉴定费4265.45元,支付我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和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车费392元。以上累计87868.45元。被告王支明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错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条件必须是因伤“持续误工”,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治疗期间,即93天。同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200元的误工损失,故不能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错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有一人护理,但根据剑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证明,护理期限为半个月。三、原告所主张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及因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医疗事故纠纷中赔偿义务主体是具有医疗过错或过失的诊疗机构,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并非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联,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共计8500元的赔偿款项,这笔费用应在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依法予以扣减。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剑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长时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明原告2014年4月8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93天;2、黔东南医鉴字(2014)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在剑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的手术不存在医疗事故;3、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28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残疾等级为九级;4、剑河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共计210元,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票据7张共计1225.45元,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130元,收条1张2500元,证明原告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支出4065.45元;5、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检查及鉴定支出交通费392元;6、影像诊断报告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10月29日到凯里复查的事实;7、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后,革东镇综治办、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8、DR诊断报告单,证明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于剑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共计56.9元;9、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及收费专用发票3张,挂号单1张,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经鉴定原告行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以及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129.4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6元。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剑河县红十字会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对其进行了半个月的护理,护理费期限应以半个月计算;2、收条1张,证明被告因本案共向原告支付了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6、7、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长时医嘱单,2014年4月16日后医院对原告未提供任何药品和治疗,故从4月16日至7月10日期间属于挂床,不应计入住院期间。对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组证据,被告认为收条中2500元费用是原告与红十字会医院就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而发生,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票据如提供原件且确实是用于治疗此次受伤,均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被告认可2014年10月29日、11月28日、12月22日的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其父亲护理其3个月。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6、7、8、9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其中收条2500元是原告与剑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就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检查、复查合情合理,且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除收条以外的其余票据共计1564.45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7月11日、10月29日、12月1日前往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复查,11月28日前往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残疾等级鉴定,被告认可2014年10月29日、11月28日、12月22日的票据,故交通费认定为336元。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证明加盖有剑河县红十字会医院院的公章,且有医务人员“张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查证属实的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原告张秀领被临时雇请在被告王支明开办的石场处做工。2014年4月8日下午5时许,石场高处突然塌方导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剑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0日,期间,原告父亲对其护理15天。经诊断:1、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2、右上臂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Ⅱ级)。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于2014年6月13、7月10日在剑河县人民医院做放射检查,支出210元;6月16日、12月1日于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放射检查,支出251.84元。7月14日于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骨外科门诊购买中成药、西药,支出373.61元。因术后3个月骨折愈合时间问题产生分歧纠纷,2014年10月29日经委托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委托,2014年12月19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残疾等级为九级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后行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的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2014年9月2日剑河县革东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出院后至今未治愈,被告除了支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外,还支付原告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5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向原告主张:1、尚欠医院的医疗费3724元;2、生活费2700元(93天×每天30元);3、营养费4650元(93天,每天50元);4、护理费9610元(3100元÷30天×93天);5、误工费66000元,住院3个月,休养8个月,月工资6000元);6、伤残赔偿及手术恢复5.4万元,7、后续治疗费共计6000元;8、第二取钢板治疗的误工费18000元(住院1个月,出院休息2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9、鉴定费、照片复查、坐车费共计用4660元;10、重新做手术治疗4万元。对于原告庭审时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石场塌方造成,原告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与起诉状不同的诉讼主张,属超过举证期后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且被告不同意,故不予准许。根据认定的有关证据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53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6116.77元(37530元÷365天×254天);2、残疾赔偿金2173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3天=2700元);4、护理费1542.3元(37530元÷365天×15天);5、检查、复查费1694.87元(1565.45元+129.42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392元(336元+56元);8、后续治疗费11000。以上8项费用共计66381.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7881.94元。据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秀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检查、复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7881.94元。二、驳回原告张秀领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张秀领负担115元,被告王支明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隆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