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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钱武挺与唐金根、方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武挺,唐金根,方海林,施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钱武挺。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根。委托代理人:唐龙扣,1953年12月26日。被告:方海林。委托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茂芳。原告钱武挺与被告唐金根、方海林、施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武挺的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唐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唐龙扣、被告方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明及被告施茂芳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15年5月5日至5月2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武挺起诉称:被告唐金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利率为年息24%,由被告方海林、施茂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唐金根在返还20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包括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唐金根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未支付利息人民币61906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本金为人民币290万元,2013年6月21日至今的本金为人民币9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及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方海林、施茂芳对被告唐金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金根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确实借到290万元,但是该借款是向薄惠丰借的,与钱武挺无关,借款之后返还了245万元。被告方海林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唐金根在薄惠丰的办公室向其借款,且签订借款协议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钱也是还给薄惠丰的。借款之后,唐金根和方海林累计返还给薄惠丰3826000元,唐金根返还245万元,方海林返还1376000元,上述还款已经远远超过借款本息。被告施茂芳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向薄惠丰借的,正因为其和薄惠丰是亲戚关系,所以才愿意担保的。其与被告唐金根并没有关系。原告钱武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金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约定借款年息为24%,并由被告方海林、施茂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唐金根出借29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经被告唐金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签订借款协议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而且本案的借款系向薄惠丰借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确实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90万元;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被告方海林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系有异议,该借款系向薄惠丰借的,与钱武挺无关;证据2中的汇款是薄惠丰要求通过钱武挺的账户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律所的公章,且律师费的支付仅有发票没有进账单,实际是否发生并不确定。被告已经超额还款,原告无需委托律师诉讼,即使发生律师费,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经被告施茂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借款是向薄惠丰借的,不是向钱武挺借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成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交转账凭证,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3万元,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唐金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转账凭证5份,用以证明被告唐金根已经还款245万元的事实。被告唐金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2013年6月20日的转账凭证还款200万元无异议,对2013年3月31日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余3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被告方海林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还款其是知情的;经被告施茂芳质证后认为,对还款事宜并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唐金根向薄惠丰汇款245万元中的200万元已经原告认可,能够证明其已经还款200万元的事实,其余45万元因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海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转账凭证》8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海林已经替被告唐金根还款1376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海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2013年9月20日汇款的39000元及41000元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是转账给薄惠丰的,对其余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被告唐金根、施茂芳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唐金根提交的该证据系向案外人薄惠丰汇款,且原告又不认可该汇款系向其还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施茂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薄惠丰制作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唐金根质证后认为,薄惠丰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方海林质证后认为,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的借款系薄惠丰出借,由方海林担保。唐金根与薄惠丰从未有经济往来,方海林也未要求唐金根转账给薄惠丰45万元,方海林与薄惠丰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经被告施茂芳质证后认为,对双方的转账并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薄惠丰的陈述与原告的主张相符,可以认定原告向唐金根出借290万元,并由方海林、施茂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唐金根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薄惠丰介绍向原告钱武挺借款29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如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催款的,唐金根还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方海林、施茂芳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唐金根出借290万元。同年6月20日,经原告同意,唐金根向薄惠丰汇款200万元作为向原告返还的部分本金,剩余本金90万元及协议约定的利息,唐金根至今未付,方海林、施茂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唐金根尚欠原告利息为:2900000元×24%÷365天×141天+900000元×24%÷365天×699天=682520.5元。本院认为,原告钱武挺与被告唐金根、方海林、施茂芳的借贷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唐金根应当按约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抗辩被告唐金根系向案外人薄惠丰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协议的签订人是原告,借款的交付人也是原告,三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出借人是薄惠丰,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唐金根、方海林向薄惠丰的汇款3826000元,除原告及薄惠丰认可的200万元外,其余1826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薄惠丰亦称该款项系其与方海林的其他经济往来,故该1826000元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年息24%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海林、施茂芳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海林、施茂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金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武挺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按24%/年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人民币682520.5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方海林、施茂芳对被告唐金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海林、施茂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金根追偿;四、驳回原告钱武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742元,由原告钱武挺负担人民币469元,被告唐金根、方海林、施茂芳负担人民币23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丽 百度搜索“”